中俄案例 | 绥芬河市柏利兹进出口有限公司与新疆恩科鑫贸易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108民初6322号
原告:绥芬河市柏利兹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芬河市长江路西中福街南远航公司综合楼1幢210室。
法定代表人:于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石倩,北京中细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文军,北京中细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新疆恩科鑫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二道湾13号1号楼二单元201室。
法定代表人:张哲铭。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
法定代表人:戴珊。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滕卫兴、吴智婉,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绥芬河市柏利兹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利兹公司)与被告新疆恩科鑫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科鑫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9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利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倩、杨文军,被告恩科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哲铭,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智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柏利兹公司诉称,原告于2016年5月17日申请并于2017年11月20日获得核准第19981404号“BORJOMI”商标,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2类: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植物饮料;纯净水(饮料);啤酒;果汁;矿泉水(饮料);苏打水等。原告自取得该商标使用权后,一直合法使用。2018年5月,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阿里巴巴网站大肆售卖标识为“BORJOMI”的矿泉水,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引起市场混淆,误认为被告提供的商品为原告提供,不仅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同时也造成原告潜在客户的流失,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犯。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诉请判令:1、被告恩科鑫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998140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停止生产、销售及宣传过程中使用与该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2、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立即删除其名下网络平台上被告恩科鑫公司店铺展示、销售侵权产品相关图片及链接;3、被告恩科鑫公司与阿里巴巴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支出共计300万元。
原告柏利兹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举证如下:
1、第19981404号商标注册证书,证明原告的合法权利;
2、(2018)黑牧新证内经字第50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委托公证处对被告恩科鑫公司网店销售情况进行公证;
3、(2018)黑牧新证内经字第54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委托公证处对从被告恩科鑫公司网店内购买货物后收货情况的保全公证;
4、律师函及快递单据,证明被告恩科鑫公司在收到律师函后仍然持续恶意销售;
5、淘宝店销售侵权产品网页截图,证明被告恩科鑫公司多渠道大规模的侵权行为;
6、同行业电商平台销售近似产品页面截图,证明被告恩科鑫公司侵权获利巨大;
7、原告维权费用及依据,证明原告合理维权支出;
8、原告商标使用情况及矿泉水实物,证明原告产品销售因被告恩科鑫公司侵权而受损。
被告恩科鑫公司辩称,第一,被告公司所销售的涉案矿泉水是一款纯进口、有着百年历史、具有地标性质的产自格鲁吉亚的天然食疗矿泉水,水源地在城市BORJOMI,中文翻译为博尔若米,BORJOMI矿泉水经过百年的发展,已具有较强的固有显著性和产品独特性,现在俄罗斯独联体等国家喻户晓。第二,原告的行为系明显恶意抢注并以此索赔高额赔偿金的行为。涉案商标标识“BORJOMI”原被上海久天成实业公司核准注册于第32类饮料类商品,后被原告申请撤三成功,原告又于2016年5月17日再次提出一模一样的“BORJOMI”商标注册申请,并于2018年2月21日经核准注册。此外,原告还注册了与俄罗斯本地的一些知名糖果饼干方便食品品牌和饮料啤酒品牌相同或相近标识的商标,原告作为中俄边境口岸一家针对俄罗斯产品及技术服务进出口的外贸企业,利用和俄罗斯做贸易的优势条件,复制或者模仿俄罗斯已经有影响力的商标在国内抢注,并在没有善意审慎的实际使用下,向新疆边缘地区进出口小微企业索要高额侵权赔偿金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权利滥用。第三,被告销售BORJOMI矿泉水是在先合法使用。早在2013年,被告便着手与BORJOMI公司洽谈进口BORJOMI矿泉水的合作事宜,2016年2月11日起,开始对进口BORJOMI矿泉水进行宣传和推广,并陆续开始采购样本、中国国家进出口检验检疫局的审核备案、送新疆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化验检查、确定产品外包装语言版本等事宜。2016年7月14日,双方签订贸易采购合同,同年10月24日,被告合法进口的格鲁吉亚BORJOMI矿泉水正式进入中国。被告只想把国外优质的产品和服务引进中国,并无侵犯他人权益的故意。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恩科鑫公司为支持其辩称,举证如下:
1、BORJOMI官网网站及其他历史现场照片资料、中国驻格鲁吉亚大使馆网站的相关报道、中国进口博览会现场照片,证明BORJOMI为有影响力的驰名商标;
2、商标网官方网站及相关资料,证明原告恶意抢注BORJOMI驰名商标并滥用权利;
3、企业资料、公函、宣传推广、邮件往来、采购合同、中国国家机构注册审核资料、汇款凭证、中国新疆进出境货物检验检疫检测报告,证明被告恩科鑫公司合法在先使用并推广有影响力的驰名商标格鲁吉亚BORJOMI及其产品;
4、中国国家机构注册审核资料、邮件沟通资料、采购合同、运输合同、汇款凭证、中国海关报关单、关税凭证、增值税凭证、中国进出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证明被告合法进口销售格鲁吉亚BORJOMI矿泉水。
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答辩如下:阿里巴巴公司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仅提供发布信息的平台,既非涉案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未实施销售、许诺销售等直接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阿里巴巴公司已尽到事先提醒注意义务,不存在主观过错;阿里巴巴公司尽到了事后合理注意义务,确认涉案商品信息已删除。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针对阿里巴巴公司的诉请。
阿里巴巴公司为支持其辩称,举证如下:
1、(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11635号公证书,证明:阿里巴巴公司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的事实;
2、(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14667号公证书,证明:阿里巴巴公司在《服务协议》中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
3、确认涉案店铺的涉案商品信息已删除的截图,证明:阿里巴巴公司在收到起诉状后确认涉案产品信息已不存在,履行了相应的法律义务。
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柏利兹公司、被告阿里巴巴公司提交的证据三性均予以确认,被告恩科鑫公司提交的第三、四组证据中的无中文译本的外文书证以及来源于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哲铭邮箱的邮件因中文翻译形式不符合证据要求,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其他来源于中国国家检验检疫局、新疆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中心及银行的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至于上述采纳的证据能否证明各当事人的待证事实,本院将在判决书论证部分予以评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一、原告主张的涉案注册商标情况。
原告柏利兹公司成立于2005年11月8日,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为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国家禁止的不得经营,需审批的在未取得许可前不得经营);国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食品加工、销售(取得许可后方可经营)。2016年5月17日,原告申请注册涉案第19981404号“BORJOMI”商标,并于2018年2月21日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项目为第32类纯净水(饮料)、啤酒、果汁、矿泉水(饮料)、苏打水、饮料制作配料、豆浆、奶茶(非奶为主)、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植物饮料(截止),有效期至2028年2月20日。原告作为委托商委托昆山市铭泉饮料有限公司生产瓶装饮用水供商超售卖,饮用水标签上印有“BORJOMI”商标标识,标识下标注“博尔佐米”中文。
二、被诉侵权行为的取证情况。
2018年7月12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于淞向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新区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该日,于淞在公证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上网进行如下操作:打开360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1688.com”,以账号“三木公哥”登录,在产品搜索栏内输入“BORJOMI”,点击搜索结果即商品名称“饮料进口含气矿泉水格鲁吉亚波尔若米BORJOMI苏打水买五送一”链接,进入相应页面,显示矿泉水商品图片,单价330-375元/箱,“30天内183箱成交”“18条评价”,在商品详细信息中显示“进口属性原产地格鲁吉亚”“品牌波尔若米BORJOMI”“生产厂家格鲁吉亚BORJOMI有限公司”,购买前述矿泉水1箱,支付商品金额375元,填写收货地址“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点击店铺首页,显示店铺名为“新疆恩科鑫贸易有限公司”,点击供应产品,对相关页面进行截屏保存。公证处对上述操作过程的页面进行保存和录像,刻制光盘。2018年7月28日,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新区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18)黑牡新证内经字第50号公证书。
2018年7月23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于淞向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新区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该日,在公证员监督下,于淞在牡丹江市东安区先收取远成快运快递,单号为“30038895320”,内有塑封包装的玻璃瓶装水共12瓶。稍后,于淞又收取百世快递,单号为“51074998107431”。公证员对上述快递收取过程及快递物品进行拍照,同时使用公证处计算机,分别登录淘宝及阿里巴巴网站,登录账号,将订单信息下载并打印,订单页面显示,百世快递物品为淘宝网所购,远成快运物品为阿里巴巴网所购。后公证书将上述物品进行密封,密封后的物品交由于淞保管。
2018年7月28日,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新区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18)黑牡新证内经字第54号公证书。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恩科鑫公司在淘宝网开设的网店页面打印件显示,被告恩科鑫公司在店铺内上架商品名称为“格鲁吉亚BORJOMI波尔若米进口天然气气泡水……”的链接有三个,其中12瓶装的售价为268元/箱,2瓶装的售价为59.8元/箱,6瓶装的售价为198元/箱。其中12瓶装和2瓶装链接宝贝详情下显示厂名为格鲁吉亚BORJOMI有限公司,6瓶装链接宝贝详情下显示厂名为新疆恩科鑫贸易有限公司。
庭审时,在法庭和各方当事人见证下,拆开公证实物,内有玻璃瓶装矿泉水若干瓶,瓶身颈部位置贴有“BORJOMI”标识,瓶身背部所贴标签显示:“波尔若米天然矿泉水(含气)”,水源、灌装及生产商为“格鲁吉亚BORJOMI高加索山脉”,进口商为“新疆恩科鑫贸易有限公司”。
三、被告恩科鑫公司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情况。
波尔若米矿泉水水源地在格鲁吉亚中部城市博尔若米BORJOMI,该水自1890年开始生产,现已销往世界各国。2015年11月4日,中国驻格鲁吉亚使馆商务参赞刘波实地考察了BORJOMI矿泉水厂,2018年中国上海的中国国际进口博览会上,中国国家领导人参观了格鲁吉亚展位的BORJOMI矿泉水展台。
2016年2月24日,被告恩科鑫公司与IDSBORJOMIGEORGIACO.N.V有限公司签订采购BORJOMI矿泉水样品的合同,并于该合同签订后的第二日2月25日、第三日2月26日在中国国家检验检疫系统注册提交境内进口企业恩科鑫公司、境外生产企业IDSBORJOMIGEORGIACO.N.V的备案,并于2月26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给IDSBORJOMIGEORGIACO.N.V汇款261美元。同年4月27日、5月10日,恩科鑫公司两次将波尔若米天然矿泉水样本提交新疆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中心检测,检测中心分别于同年5月11日、5月26日出具检测报告。2016年7月14日,被告恩科鑫公司与IDSBORJOMIGEORGIAAGEORGIANBRANCHOFIDSBORJOMIBEVERAGESCO.N.V有限公司签订采购波尔若米矿泉水的交易合同(合同编号:564/16号),合同约定供货期为2016年7月14日至2017年1月31日,合同总金额为250000美元。当日,双方又签订该合同附件一,约定总供货51984瓶,单价为0.5美元,货款为25992美元,供货期20天,交货条件DAP霍尔果斯。同年8月9日,恩科鑫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给IDSBORJOMIGEORGIAAGEORGIANBRANCHOFIDSBORJOMIBEVERAGESCO.N.V有限公司汇款25992美元,8月19日,恩科鑫公司给运输公司汇款矿泉水运输费11000美元。同年10月21日,霍尔果斯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载明收货人为新疆恩科鑫贸易有限公司、发货人为上述IDSBorjomiGeorgiaCo.N.V,合同编号为564/16号的入境货物波尔若米天然矿泉水第一批2166箱共25992瓶业经检验检疫,准予销售使用。10月26日,恩科鑫公司就货物25992瓶波尔若米矿泉水向中国霍尔果斯海关填报进口货物报关单,并缴纳进口关税17346.6元、进口增值税17693.53元、进口货物滞报金910元。另,2016年2月份开始,恩科鑫公司内部员工在微信朋友圈转发宣传格鲁吉亚波尔若米天然矿泉水的链接。
另查明,阿里巴巴公司系“www.1688.com”网站经营者。被告恩科鑫公司系涉案网店实际经营者,被告恩科鑫公司成立于2010年11月22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为货物与技术的进出口,仓储,国内货运代理,商务信息咨询;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销售:机械设备及配件,农畜产品,针纺织品等。截止开庭时,涉案1688网站被控侵权链接已删除。
再查明,原告于2016年3月16日申请在第30类面粉、方便面、冰淇淋、软糖、蜂蜜、茶、巧克力、甜食、糖果上注册第19318225号商标,后该商标申请被驳回;2015年12月22日申请在第32类啤酒、乳清饮料、乳酸饮料、可乐、无酒精饮料、果昔、果汁、格瓦斯(无酒精饮料)、矿泉水(饮料)、饮料制作配料上注册第18671025号商标,后该商标申请被驳回;2015年12月9日申请注册第18554181号商标,2017年1月21日经核准注册在第30类面粉、方便面、冰淇淋、软糖、蜂蜜、茶、巧克力、甜食、糖果上;2015年12月9日申请注册第18554126号商标,2017年1月21日经核准注册在第30类面粉、方便面、冰淇淋、软糖、蜂蜜、茶、巧克力、甜食、糖果上。其中,第19318225号商标标识与俄罗斯KDV集团甜点系列的商标标识相同、第18671025号商标标识与亚美尼亚啤酒系列商标KILIKIA标识相同、第18554181号商标标识的字母与俄罗斯KDV集团紫皮糖系列的商标标识近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恩科鑫公司是否构成对原告第19981404号“BORJOMI”注册商标权的侵害。
原告主张被告在矿泉水使用“BORJOMI”标识的行为侵犯其第19981404号“BORJOMI”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恩科鑫公司在被诉侵权商品实物上使用“BORJOMI”标识,与涉案第19981404号注册商标标识相同,被诉侵权商品与第19981404号商标核定使用的矿泉水(饮料)商品属于同种商品。《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第(一)项规定了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然而,本院认为,本案不能轻易适用该条款判定被告恩科鑫公司构成商标侵权,理由如下:
首先,恩科鑫公司拥有合法的在先权利基础。《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被告恩科鑫公司开始国内宣传并着手进口销售格鲁吉亚BORJOMI矿泉水的时间为2016年2月,此时原告尚未申请注册第19981404号“BORJOMI”商标。经历数月的中国国家进出口检验检疫局的审核备案、样本送新疆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化验检查、确定产品外包装语言版本等事宜,恩科鑫最终将格鲁吉亚BORJOMI矿泉水批量进口至国内的时间是2016年10月,虽比原告申请注册时间2016年5月17日晚了4个多月,但结合恩科鑫公司对进口格鲁吉亚BORJOMI矿泉水一事的宣传事实及原告在常年进出口货物贸易中知晓俄罗斯客户喜爱“BORJOMI博尔佐米(音译)”的自认,可以认定在原告申请注册涉案商标前这款来自格鲁吉亚BORJOMI城市高加索山脉的浅蓝色玻璃瓶装的具有一定保健功能的天然矿泉水在国内已有一定的知名度。
其次,恩科鑫公司在本案中的被控销售行为系基于合法的权利基础,即和BORJOMI波尔若米矿泉水的生产企业IDSBORJOMIGEORGIACO.N.V的采购合作合同。在国内格鲁吉亚BORJOMI波尔若米矿泉水已有一定的受众,而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第19981404号“BORJOMI”商标同样具有知名度的情况下,被控侵权矿泉水背面明确标明进口商为被告恩科鑫公司且网店销售页面也描述矿泉水进口自格鲁吉亚,故可以认定恩科鑫公司不具有攀附原告第19981404号“BORJOMI”商标知名度的主观意图,亦不会为普通消费者正确识别被诉侵权商品的来源制造障碍。
最后,原告柏利兹公司注册和行使“BORJOMI”商标权的行为难谓正当。《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这是商标法中明确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条款。“BORJOMI”标识本身为无固有含义的臆造词,具有较强的固有显著性,依常理判断,在完全没有接触或知悉的情况下,因巧合而出现雷同注册的可能性较低,作为地域接近、经营范围关联程度较高的中俄边境口岸的外贸企业,柏利兹公司明显知晓格鲁吉亚BORJOMI波尔若米矿泉水的知名度。另原告于2016年前后申请注册的若干商标标识在边境国国内在边境国国内均有较高的知名度,原告在同一时间相同类别上批量申请注册与国外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的正当性是值得质疑的。原告经注册后即对与国外企业正常商贸往来的国内经销商提起侵权之诉,也可见其并非善意、审慎地行使其商标权利,属于权利滥用,有违一切市场活动参与者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如若支持原告的权利主张,会在一定程度上助长恶意取得商标注册并行使权利的不良风气,扰乱市场正当竞争秩序,也将打击到专注进出口贸易的边境企业的自信心,进而无法保障我国进出口企业与沿线国家人员、货物充分自由流通的商贸秩序,更有违国家“一带一路”倡议下鼓励贸易畅通往来的精神。
至于原告在庭审中主张恩科鑫公司除进口销售外有生产被控侵权矿泉水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仅仅提供淘宝网店中6瓶装链接下宝贝详情的截图而公证购买的实物上无该标注内容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恩科鑫公司不构成对原告柏利兹公司第19981404号“BORJOMI”注册商标的侵权,被告阿里巴巴公司亦不构成帮助侵权,本院对原告柏利兹公司的诉请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绥芬河市柏利兹进出口有限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原告绥芬河市柏利兹进出口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长 倪晓花
人民陪审员 谢建儿
人民陪审员 李瑜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高佳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