战斗在俄罗斯 | 废掉一个1.5亿卢布的银行保函只需1.5个小时



在俄罗斯银行保函有效期最后一天的下午,中资企业总经理拿着保函去找银行要求付款,被拒收文件后又找公证员再次送达,还是晚了半个小时,银行已经提前下班。银行和法院最终都以逾期索赔为理由,拒绝了中资企业的付款要求。如果在最后一天,担保银行收到了付款要求,法院会支持中资企业依据银行保函提出的付款要求吗?



1.5亿银行保函的来由


2017年5月2日,债务人阿尔德扎有限公司(ООО «АРТЕЗА» )与债权人中资企业签订第HM-P-2017-PMD-XM-84号总包合同,约定由债务人阿尔德扎有限公司对中资企业在莫斯科某酒店项目布景进行设计、建筑安装和绿化等工作。

2019年10月29日,为担保签署总承包合同的履行,联盟银行(АО Банк СОЮЗ )作为担保人出具了第075/2019-РГ00-00 号银行保函,担保金额为1.5亿卢布。

2020年5月6日,债权人向债务人发出索赔,要求在2020年5月27日之前返还1.5亿卢布的预付款。由于债务人没有履行前述索赔要求,债权人遂向担保银行要求支付担保金额。

银行保函规定的生效条款如下:自2019年10月31日起生效,直至2020年6月1日(包括),前提是债权人没有根据担保人于2019年5月29日出具的第029/2019-РГ00-00 号银行保函向担保人提出付款要求。付款要求应当在前述日期之前由担保人收到。



在担保银行营业时间的最后1.5小时提出付款要求


2020年6月1日,债权人总经理于16:30时向担保人的分理处(地址:г. Москва, ул. Сущёвская, дом 27, стр. 1, подъезд 2 )提出支付担保金额的要求。但是,被告予以阻碍没有及时接受要求,即被告营业厅的负责人无理拒绝接受银行保函规定的文件。由于被告拒绝接受文件,原告只好去寻求公证员的帮助,以便公证员可以亲自交付文件,或者对拒绝接受文件的事实予以确认。当日18:30时之前,原告总经理和公证员一起再次来到分理处,但分理处已经结束营业关门。

在公证员第一次亲自送达文件时,他在2020年6月1日的18:30时之前来到了分理处,在商务中心第2单元,保安部负责人告知,联盟银行的行政部在第244号办公室,已经在18时停止营业,公文接收处的内线电话是4-4353。在该银行入口大门上贴有通知,称从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6月14日银行停止营业的时间调整从20时变更为18时。拨打公文接收处的内线电话4-4353,无人接听。鉴于这种情况,2020年6月2日,原告与公证员于09:30时再次来到银行分理处,交付了付款要求及附件。

之后,公证员出具了关于在2020年6月2日交付付款要求文件的公证书,对签收情况予以证明,并证明担保银行恶意逃避接受原告付款要求文件。



担保银行拒付


针对原告的付款要求,担保银行于2020年6月8日发出拒付通知,理由如下:

第一,付款要求是在银行保函有效期之后提出的;第二,付款要求附具的文件不符合银行保函条款;第三,债权人滥用权利。

对于担保银行上述通知中的理由,原告并不同意,于2020年7月9日向担保银行第O2020-PH-PMD-246号索赔,指出银行拒付不合法,再次要求履行银行保函规定的义务。原告认为,银行作为利害关系人故意促使原告错过了银行保函规定的期限,因为这样是银行所希望的,可以使银行不必再支付银行保函款项。

公证书证明,2020年6月1日不能交付付款要求是因为银行变更了营业时间,并且原告是想在日常的营业时间内(9:00-20:00)通过公证员向银行提出索赔。


也就是说,债权人在银行保函有效期最后一天的下午,想赶在银行下班之前的最后时刻,向银行提出付款要求,没想到银行提前下班,付款要求没有被担保银行收到。问题也就来了,谁在滥用权利?付款要求的提出是否逾期呢?


俄罗斯法院驳回中资企业的诉讼请求


经过审理,法院认为,根据《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376条之规定,债权人必须根据银行保函规定的条件提出付款要求,且附具的文件在内容和格式方面必须符合银行保函的规定,而债权人在这两个方面都违反了银行保函的规定。


逾期提出付款要求:

本案中,债权人提出付款要求的期限已经超出了银行保函的规定,应当在6月1日提出,但公证书已经证明是在6月2日提出的,逾期是毫无疑问的。虽然原告提供了最后一天的视频,但法院认定该视频无法客观证明原告针对银行保函提出了付款要求,并且附具了所有必须的文件,所以,该证据不能视为可以接受的相关证据。原告关于没有及时提出付款要求是由于担保银行恶意阻碍的理由,也被法院驳回,因为法院查明:联盟银行(总行营业部、管理机构)的地址:г. Москва, ул. Сущевская, д. 27, стр. 1. ,针对银行保函的付款要求恰恰是应该向总行营业部提出。在该银行所在大楼的一层还有一个该银行的墅筛夫斯基营业厅,但该营业厅只是办理客户的日常服务,如付款、贷款、咨询等业务,但没有权利接受投递给银行的信件。根据该营业厅的条例,接收信件只能由银行总行的行政部负责。从原告提供的视频也可以看到,原告代表在“提出付款要求”时恰恰在墅筛夫斯基营业厅内与营业厅职员交涉,而职员也解释说他们没有权利接受信件,也告知了原告代表如何可以交付文件给银行。

原告关于被告在2020年6月1日这一天故意变更营业时间,将终止营业的时间从20:00变更为18:00时,以此导致原告无法针对银行保函提出付款要求的的理由,也被法院予以驳回。从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担保银行的总行营业部停止营业的时间从来没有晚过18:00时。银行关于营业时间的信息在互联网上是公开的。被告还提供了证据证明,由于新冠病毒疫情,按照政府部门的要求,银行营业厅的时间早在2020年3月就已经变更,并且在银行的官方网站上已经公示,包括于2020年5月29日在网站上发布了墅筛夫斯基营业厅2020年6月1-14日的营业时间。所以,银行的总行营业部和墅筛夫斯基营业厅从2020年6月1日开始都是营业至18:00时,这一信息也在银行的官方网站上面对公众公示。

与此同时,被告提供的证据和解释也证明,中资企业的全部其他证据,包括在2020年6月1日这一天提交的其他证据,都没有提交给墅筛夫斯基营业厅,而是提交给了银行的总行营业部。对于这一点,原告也没有否认。原告向墅筛夫斯基营业厅提交付款要求的行为明显区别于原告的一般行为,恰恰可以佐证原告的恶意。原告的代表在2020年6月1日16:30时向墅筛夫斯基营业厅提出付款要求被拒后,完全由足够的时间向就在隔壁的银行提出付款要求。

公证员的公证书只是证明,在2020年6月1日18:30时公证员来到时银行已经停止营业,而没有证明银行存在拒收付款要求的事实,所以,这一证据也不能证明银行方面存在什么恶意行为。在案材料没有证据证明,在2020年6月1日当天债权人有过针对银行保函提出付款要求的行为,也没有证据证明银行存在拒收付款要求的行为。

在2020年6月2日,公证员向总行行政部提交了文件,并且得到了签收证明。

公证员认为,在通过公证员向第三人交付文件时,文件交付给公证员之时即视为即时送达给第三人,而不论公证员何时将文件实际交付给第三人。法院认为公证员的这一说法不能成立,因为在俄罗斯没有任何法律有这样的规定。

根据银行保函的规定,付款要求应当由担保人在保函的出具地(127055, г. Москва, ул. Сущевская, д. 27, стр. 1, )以带回执的挂号信或者特快专递收到,或者以带回执的挂号信向前述地址发出付款要求。银行保函并没有规定,付款要求向某第三人或者其他地址提出即可以视为向担保银行提出。因此,根据银行保函条款,原告向公证员提出申请,并不可以视为向担保人提出付款要求。


不存在真实的债权:

从公证员提交给银行的付款要求可以看出,债权人要求担保银行支付1.5卢布是基于债务人没有返还1.5亿卢布的第一笔预付款。担保银行向债务人发出通知,告知债权人索赔事宜,而债务人于2020年6月4日回复银行称,债权人根本就没有基于银行保函提出付款要求的法律依据,因为:

第一,在双方于2017年5月2日订立HM-P-2017-PMD-XM-84总承包合同中,没有条款规定在未解除合同或者拒绝履行合同的情况之下债权人有权向债务人要求返还预付款;

第二,在依据银行保函提出付款之日,双方的合同没有解除,任何一方也没有声明拒绝履行合同,所以合同中的相应义务应当继续履行;

第三,2020年5月12日,双方订立了第30号补充协议约定工程的最终日期延期至2020年12月13日。

在审查原告提出的付款请求时,被告还查明原告提交的文件不符合银行保函规定。银行保函规定,在提出付款要求时,应当附具债权人确认的带有全部附件和补充协议的合同复印件以及债权人公司登记摘录的原件(出具日期不得早于付款请求提出之日前一个月)。而原告提供的公司登记摘录时从俄罗斯联邦税务局网站上打印的,不是原件,导致担保人无法核实电子签名的真实性。所以,债权人没有提供公司登记摘录的原件,而这一文件是银行保函明确规定要在提出付款要求时一并提供的。根据《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376条第1款之规定,如果附具的文件不符合保函条件,则担保人可以拒绝付款。


俄罗斯法院“不得不”关注的一个间接证据


在2020年6月1日之前,原告根本就没有依据银行保函主张权利的任何前提。

被告和第三人的解释显示,在2020年5月28日,由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总承包合同已经延期,且2019年10月29日的第075/2019-РГ00-00号银行保函有效期即将终止,银行决定出具一个相同的银行保函(适用于2020年6月1日以后的期间)。但是,出具新保函是有条件的,就是债权人要出具一个针对总承包合同没有索赔的证明。为此,2020年6月1日,中资企业的代表(法务)来到银行,提交了2020年5月28日的第O2020-PH/PMD 195证明,证明被告正在履行合同义务,在该证明出具之日原告对被告没有任何索赔。因此,2020年6月1日,银行正在进行出具新保函的准备工作(银行搜集文件,债权人和债务人向银行交付了一些必要的文件)。从债权人的行为可以看出其与债务人的合同关系还在继续,债权人希望得到新的银行保函,以便根据新的条件(延期至2020年12月)执行总承包合同。显而易见,在2020年6月1日债权人向担保人提供对债务人没有索赔的证明时,债权人在事实上已经确认在此日期之前对债务人没有任何索赔。因此,本案事实说明,原告根本没有想在2020年6月1日就银行保函提出付款要求,原告的代表也就不可能随身带着银行保函的付款要求,所以,2020年6月1日,在墅筛夫斯基营业厅只是装出样子,好像是要提交付款要求。

2020年6月2日,在收到债权人的付款要求之后,银行在2020年6月8日通知债权人拒付,并且说明了拒绝的理由。至此,银行履行了《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375条第2款规定的义务。所以,银行是在善意行事的。相反,从本案事实可以看出,债权人的行为是在滥用权利,目的是从被告获取不当利益。

根据《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0条都1款之规定,在行使民事权利时禁止以损害他人为目的,也不得以违法目的实施规避法律的行为,或者明显恶意行使民事权利(滥用权利)。而该条第2款规定,在不遵守前述规定时,法院、仲裁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结合滥用权利的性质和后果,可以对属于原告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拒绝予以保护,并且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2020年12月4日,莫斯科市仲裁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了中资企业要求保证人依据银行保函支付1.5亿卢布的诉讼请求。


风险提示


1. 中资企业在银行保函的最后一天,而且是银行临近下班的时间才匆忙提出付款请求,而且去了不该去的地方,显然没有谨慎、尽职行使其民事权利。

2. 俄罗斯法律中有独立保函的规定,但在俄罗斯法律条文和司法实践都明确表明,主张独立保函权利的前提是必须存在真实的债权,否则就会被以滥用权利为由驳回诉讼请求。

3. 中资企业律师向银行提交对债务人没有索赔证明这一事实,已经导致债权人不可能再依据银行保函向担保银行主张任何权利。


笔者最关心的是,中资企业是否拿到了2020年6月1日以后继续有效的银行保函?如果没有,可能就比较亏了,因为债权人已经和债务人补充约定工程延期,又自己证明债务人没有违约,导致既不能向债务人索赔,也不能再依据银行保函向担保银行主张权利。还有一个问题,到底是谁想让这个价值1.5亿卢布的银行保函如此“寿终正寝”呢? 


希望中资企业在二审或者三审还有翻盘的机会。





作者:周广俊

北京市信达立律师事务所 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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