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俄案例 | 王维军与吉林省民航机场集团公司等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吉0113民初5913号


原告:王维军,现住长春市二道区。

被告:吉林省民航机场集团公司,住所地长春龙嘉国际机场机场路3500号。

法定代表人:宋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元,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俄罗斯乌拉尔航空公司开放式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俄罗斯乌拉尔航空公司开放式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代表处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1号国贸大厦1座23层07-08室。


原告王维军与被告吉林省民航机场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民航机场)、俄罗斯乌拉尔航空公司开放式股份有限公司(乌拉尔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维军、被告民航机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元到庭参加诉讼。乌拉尔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维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行李托运丢失造成的损失44826.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30日,原告与吉林省海外旅游有限责任公司订立了旅游合同,原告参加被告海外公司组织的欧洲四国游,被告给原告的订的往返机票均是被告乌拉尔航空公司的航班,原告在旅游期间购买了包括旅行箱等在内的大量物品,并与2018年2月25日从意大利罗马启程飞回长春,在罗马机场,原告将行李报关并进行了托运,重量为17公斤,航班号为U6--728/U6—7083航班,由罗马经由叶卡捷琳堡飞往长春,行李号码为U6—491184,到达长春龙嘉国际机场后,原告未得到托运行李,被告乌拉尔公司最后告知原告行李丢失,在哪个环节丢失原因不明,并且拒绝按照原告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的相关规定,起诉至法院,请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民航机场辩称:1.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没有理由,主体资格不适合,案由是人民法院对诉讼案件确定的争议方的法律关系,该案在立案和给当事人送达的文书中已经确定为运输合同。被答辩人合同的对方是俄罗斯乌拉尔航空公司和吉林海外旅游公司,机场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答辩人与俄罗斯乌拉尔航空公司于2015年12月签订了地面服务代理协议,对于旅客行李相关问题做出了约定,机场只是配合航空公司的工作,出现问题责任主体是航空公司,即使机场有过错,追索的主体也是航空公司。2.责任主体赔付的标准依据国内法和国际条约,已经非常明确被答辩人的诉求额度和计算方式不正确,201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一百八十四条规定,本法同我国缔结国际条约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旅客购买的是国际航线,根据蒙特利尔条约十七条、二十二条规定,在行李运输中造成毁灭、遗失、损坏的,承运人的责任以每名旅客1000特别提取权(国内所称的计量单位)为限(一个特别提取权的价值约为1.37美元),如果旅客在办理托运行李时,声明了托运物品的价值,并缴纳附加费,航空公司才可按相关程序进行“声明理赔”。“声明理赔”是由旅客申请才能够成立的附加服务。国内2017年航空法立法宗旨与赔付标准与该条约基本相近,同时计算单位和理赔程序也基本相同。3.法律规定航空运输期间的责任全部由承运人承担,机场内转运行李期间,属于承运人法律规定的掌控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因发生在民用航空器上或者在旅客上、下民用航空器过程中的事件,造成旅客随身携带物品毁灭、遗失或者损害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因发生在航空运输期间的事件,造成旅客的托运行李毁灭、遗失或者损坏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本条所称航空运输期间,是指在机场内、民用航空器上或者机场外降落的任何地点,托运行李、货物处于承运人掌握之下的全部期间。航空运输期间,不包括机场外的任何陆路运输、海上运输、内河运输过程,本法条对于承运人的责任范围和区间分别进行了对比说明,机场内转运行李期间属于承运人委托掌握期间。也是法律明文规定的承运人的责任区间。4.被答辩人丢失的物品证据不充分,仅仅凭现有的证据难以证明丢失的物品量和种类。


乌拉尔公司辩称,被答辩人关于在2018年2月25日U6-728/U6-7083航班(罗马-叶卡捷琳堡-长春航线)行李丢失索赔45610.8人民币不合理:根据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六条,俄罗斯航空法典第一百零五条,以及由俄罗斯联邦交通部于2007年6月28日批准的联邦航空条例八十二号第四十四条《有关旅客、行李、货物的航空运输以及针对旅客、发货人、收货人的服务要求的一般规则》,旅客及其行李的运输合同的签订是由相应的机票和行李收据来确定的。根据联邦航空条例八十二号第八十七条规定,在托运行李时,承运人会向旅客发放编码的行李条的一部分(可撕下的一联),另外一部分将粘贴在每一件承运人接收承运的行李上。编号的行李条用于每一件托运行李的识别,且包含以下信息:旅客姓名、起飞时期、起飞机场、所运输行李目的地机场以及每件行李的重量。可以确定的是,在2017年1月22日罗马-叶卡捷琳堡U6-2964航班办理值机手续时,被答辩人运输了一件17公斤的行李,这一点起诉书中论据也有确认。在抵达长春机场,旅客提取行李时,原告未收到行李编号U6-491184的一件行李,重量为17公斤。同时,我们认为有必要对原告提出的赔偿金额作出解释说明。根据俄罗斯联邦航空法典第二款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对原告的运输为国际航空运输。原告没有对自己托运的行李进行申报,此外也没有其他证据确定行李编号U6-491184的托运行李中物品的价值。行李丢失责任金额的计算受1929年10月12日在华沙缔结的“统一与国际航空运输有关的某些规则的公约”的约束。根据华沙公约二十二条的规定,承运人在运输中对托运行李及货物的责任数额限制为每公斤250庞加莱法郎,发货人在行李转交于承运者时,对运输品价值作特殊声明且支付可能的附加税的情况除外。上述法郎是含有65.5毫克成色九十万分之一黄金的法国法郎。考虑到庞加莱法郎是1929年流通的货币,那时候货币的价值与黄金的价格相关联,实际上这个货币体系在20世纪70年代已经停止使用,因为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拒绝使用黄金来衡量货币的价值,因此关于每公斤丢失行李的250庞加莱法郎转换成20美金。执行华沙公约二十二条的规定,对于行李编号U6-491184的行李丢失赔偿金额为340美元,计算方式为:丢失行李的每公斤20美元×17公斤。有必要指出,行李编号为U6-491184的行李已由原告投保,因此原告有权向保险公司索取保险赔偿。考虑到上述情况,向俄罗斯乌拉尔航空公司开放式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因丢失行李造成损失索赔金额45610.8元人民币的要求不合理。基于以上所述,我请求对被答辩人因行李丢失而造成损失向乌拉尔航空公司开放式股份有限公司的索赔诉讼要求予以拒绝。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8年1月30日与吉林省海外旅游有限责任公司订立了旅游合同,参加了海外公司组织的欧洲四国游,于2018年2月25日原告乘坐的均为乌拉尔航空公司的航班号为U6--728/U6—7083航班,由罗马经由叶卡捷琳堡航班返程,在罗马机场将行李报关并进行了托运,重量为17公斤。到达长春龙嘉国际机场后,未得到行李,行李丢失。当即向民航机场报备。俄罗斯乌拉尔公司于2018年4月18日出具未找到王维军行李的证明。丢失的行李箱物品有:原告在旅游期间购买的物品1.日暮瓦拉杆箱(1019欧元);2.希思黎乳液及宝格丽香水(205欧元);3.克洛伊香水(76.5欧元);4.BV手包及男士钱包(1600欧元);5.巴利手包(495欧元);6.杰尼亚腰带(320欧元);7.意大利锡耶那巧克力(82.5欧元);8.德国刀具及压力锅(488.9欧元);9.德国DM商超购买的牙膏、沐浴露(57.15欧元),以及自带的LV手包(购买于2015年6月18日)。其中,前9件物品合计4344.05欧元。

另查,原告为翻译外文票据花费翻译费人民币68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事诉讼,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的法律。原告与俄罗斯乌拉尔航空公司开放式股份有限公司成立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真实有效。原告乘坐被告俄罗斯乌拉尔航空公司开放式股份有限公司的航班,双方之间构成了运输服务关系。原告在乘坐被告俄罗斯乌拉尔航空公司开放式股份有限公司航班时托运的行李丢失,原告于行李丢失后多方联系查找行李,被告俄罗斯乌拉尔航空公司开放式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18日出具行李丢失未找到的证明,证明中载明,“旅客王维军于2018年2月25日乘坐U6-728/U6-7083航班,路线罗马-叶卡捷琳堡-长春,托运一件17公斤的行李,行李号码U6-491184。到达长春机场后旅客王维军未收到重量17公斤行李号为U6-491184的托运行李。俄罗斯乌拉尔航空公司开放式股份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进行了国际行李查找。旅客申报21天后国际行李查找对于行李号码U6-491184的行李未有好的结果。(未找到)”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乘坐俄罗斯乌拉尔航空公司开放式股份有限公司的航班上丢失行李的主张,予以采信。关于损失金额的问题,王维军提供的行李丢失证明、购物票据、证人等证据能够形成有效的证据链,对原告提出证明涉案免税店购买物品价值4344.05欧元,在国内购买LV手包8500元,存在折旧情况,不能全价赔偿。该LV手包已购买使用近4年,按折旧率按50%计算,价值为42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本案中,俄罗斯乌拉尔航空公司开放式股份有限公司为承运人,原告的行李承运人责任区间丢失,故承运人俄罗斯乌拉尔航空公司开放式股份有限公司应承担行李丢失责任。俄罗斯乌拉尔航空公司开放式股份有限公司与民航机场签订的《地面服务代理协议》真实有效。原告乘坐俄罗斯乌拉尔航空公司开放式股份有限公司的航班双方之间构成了运输服务关系,民航机场与俄罗斯乌拉尔航空公司开放式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地面服务代理协议,对于旅客行李相关问题做出了约定,机场只是配合航空公司的工作,出现问题责任主体是航空公司,故民航机场不应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在乘坐被告俄罗斯乌拉尔航空公司开放式股份有限公司的航班时丢失随身携带的行李,故被告俄罗斯乌拉尔航空公司开放式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对原告要求被告俄罗斯乌拉尔航空公司开放式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其行李损失及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俄罗斯乌拉尔航空公司开放式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王维军赔偿境外购买物品损失4344.05欧元,国内购买物品损失人民币4250元。

二、驳回原告王维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元,由被告俄罗斯乌拉尔航空公司开放式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苏秀妍

人民陪审员 赵清波

人民陪审员 赵湘琦

二〇一九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段美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