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在贸仲仲裁中的适用

作者:王承杰

作者系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副主任兼秘书长

本文刊登于《人民司法》2021年第31期



一、CISG在中国的基本情况


二、CISG与中国仲裁


三、CISG与贸仲


四、CISG在贸仲仲裁的适用


五、贸仲就CISG的进一步工作方向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CISG)由联合国制定,于1980年4月11日在维也纳举行的联合国大会外交会议上通过,并于1988年1月1日生效。CISG旨在建立一个现代、统一而公正的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制度,从而促进法律确定性,降低交易成本,并为成员国的国际贸易行为提供指引。经过40年的发展,CISG已成为国际商事法律核心公约之一,在世界范围内获得了巨大成功。


一、CISG在中国的基本情况


中国于1986年向联合国秘书长递交了正式参加CISG的核准书,CISG自1988年1月1日在中国生效。中国在改革开放初期便加入CISG,反映了中国对外开放、与世界接轨的决心。


CISG对于中国市场经济和合同法律的发展起到了深远的影响。一方面,CISG成为中国法院和仲裁机构处理国际货物买卖有关纠纷时可以直接适用的法律依据。30余年来,中国从贸易大国走向贸易强国,大体量的国际贸易有关争议受益于CISG,得以公正合理地解决。另一方面,中国认为CISG确立了若干现代化的先进合同规则,有助于促进市场经济建设,因此借鉴了CISG和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的模式,在立法体例上让合同法成为独立的法律文件,在具体规定上也广泛借鉴了CISG。与此同时,中国对于CISG的大量运用和研究,也为CISG的进一步发展积攒了丰富经验。中国作为CISG在本国生效的首批缔约国之一,其解释和适用CISG的状况在世界上倍受关注。


二、CISG与中国仲裁


作为争端解决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商事仲裁以契约性为核心,具备高度的专业性和灵活性,这与同样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基石,以中立、平衡为特点的CISG有着天然的和谐衔接。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在致力于推动以CISG为主的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的同时,一贯极其注重推动国际商事仲裁作为国际商事争议的重要解决方式。CISG在国际商事仲裁中的适用非常频繁,仲裁的发展和CISG的适用之间存在着紧密联系。


新中国的商事仲裁始于1956年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贸仲)设立。经过65年的发展,商事仲裁在中国呈现出规模不断壮大、国际化步伐不断加快的趋势。现如今,中国运用仲裁方式解决民商事纠纷的数量已经位居世界前列。仅2020年1年,中国259家仲裁机构共处理案件约40万件,标的总额约为人民币7200亿元。2020年,贸仲受理案件3615件,争议金额达人民币1121亿元,其中一般货物买卖纠纷508件,占比14%。


中国于1986年12月2日在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上通过了《关于中国加入〈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决定》,《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于1987年4月22日正式对中国生效。从30多年中国关于外国仲裁裁决承认和执行的司法实践来看,中国法院对仲裁持非常积极的态度,对仲裁协议尽可能做有效解释,对仲裁裁决尽可能承认和执行。中国


法院营造仲裁友好的司法环境与《纽约公约》的目标是相符的,在促进中国仲裁健康发展的同时,对于鼓励国际货物买卖交易当事人以仲裁方式并适用CISG来解决争议更有着积极的意义。


三、CISG与贸仲


作为中国最早设立、享有盛誉的国际常设仲裁机构,贸仲在涉外仲裁领域具有独特的优势和丰富经验,仲裁员和裁决的国际性、专业性和独立性在国内外也广受认可。可以说,贸仲既是CISG在全球发展的见证者,也是推进CISG在中国适用的践行者。


在中国,大多数适用CISG的仲裁案件均提交贸仲仲裁。一直以来,货物买卖争议是贸仲审理的主要争议类型之一。早在CISG在中国生效的第一年即1988年,贸仲就开始了对CISG相关案件的审理。自1988年起至今,贸仲已经审结了近千件适用CISG的案件。


由于贸仲的仲裁裁决对于开展CISG适用情况的研究具有很高的价值和较强的代表性,贸仲长期以来一直积极参与联合国贸法会法规判例法的报告工作,也是唯一向美国佩斯大学的CISG数据库提供案例的中国仲裁机构。美国佩斯大学CISG数据库收录了贸仲1988年到2021年期间关于CISG的案例共384件。而检索贸仲2002-2020年的结案裁决库,有关CISG的裁决有553件,另有一批以撤案结案或仍在审理之中的CISG相关案件也由贸仲仲裁庭进行了处理。可以说,30余年来,贸仲在适用和解释CISG方面积累了较多的实践经验,对于CISG的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


此外,值得指出的是,为推广CISG等国际商事法律的适用和国际商事仲裁的发展,自2000年开始,贸仲在中国区域举办“贸仲杯”国际商事仲裁模拟仲裁庭辩论赛(以下简称“贸仲杯”)。“贸仲杯”是威廉维斯国际商事仲裁模拟仲裁庭比赛(Willem C. Vis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 Moot Competition,以下简称Vis Moot)认可的全球赛前赛及中国区域赛(Vis Moot由联合国贸法会、美国佩斯大学、维也纳大学等机构每年联合举行,迄今已至29届,以CISG为实体准据法编写的案例为赛题,是世界上历史最为悠久和最负盛名的模拟法庭赛事之一,具有重大的国际影响力),也是我国国际商事仲裁领域最高级别的英文模拟法庭赛事。截至2020年,累计来自全国近200所著名高校的4000余名学生参加了“贸仲杯”。仅2020年一届,就有来自全国知名法学院校69支代表队700余人参赛选手,以及22个国家和地区230位仲裁员、法学教授、跨国企业法总以及律师等评委参加赛事活动。“贸仲杯”的举办对于提升中国青年学生和实务界人士了解与应用CISG以及国际商事法律实践水平起到重大作用。而今,一大批参赛者已经成长为中国国际商事法律领域的中坚力量,有力地推动了CISG等国际商事法律在中国的影响和运用。


同时,贸仲致力于CISG适用的研究。2013年开始,贸仲委托清华大学法学院开展了CISG在中国国际商事仲裁中的适用课题研究。2020年正值CISG通过40周年,贸仲与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共同成立课题组,对CISG在中国的适用开展全面研究,形成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在中国仲裁的适用》一书。上述成果通过案例法来帮助理解CISG的具体适用,为促进CISG的推广与完善发挥了积极作用。



四、CISG在贸仲仲裁的适用


在长期的案件管理经验中,我们注意到,贸仲仲裁庭在审理CISG案件中有如下几方面的重点问题,值得总结和关注:


(一)CISG的适用问题


1. 自动适用


根据CISG第1条第(1)款(a)项所列的营业地标准,如果当事人的相关营业地所在国是不同的缔约国,CISG将直接地或者自动地适用。根据这一规定,CISG应优先于对国际私法的援用,裁判者无需根据国际私法规则两步走的方法就能确定CISG的适用。


这一自动适用原则在贸仲仲裁庭的裁决中得到了坚持和贯彻。如果当事人的营业地处在不同的CISG缔约国,且当事人没有排除适用CISG,贸仲仲裁庭会自动地适用CISG,仅对CISG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的事项,通过国际私法规则来确定相关准据法。据不完全统计,90%左右的贸仲涉CISG适用案件都根据CISG第1条第(1)款(a)项适用了CISG。这一类型裁决书的典型措辞例为:“仲裁庭注意到,申请人营业地在法国,被申请人营业地在中国,而法国和中国均为CISG的缔约国;同时,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在案涉合同或审理过程中均未排除CISG的适用。因此,根据CISG第1条的规定,CISG适用于营业地在法国的申请人与营业地在中国的被申请人之间签署的案涉合同。”


2. 约定适用


贸仲的规则设计与裁判实践充分体现了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在CISG适用上亦不例外。如当事人明确选择CISG为准据法,只要满足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以及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和第四条推导出的涉外合同前提,同时结合贸仲仲裁规则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无论双方当事人营业地是否均在缔约国,贸仲仲裁庭即严格遵守当事人约定来适用CISG。当事人的约定形式既可以是事先在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也可以是在仲裁过程中明确表明适用CISG,或是通过直接援引CISG条文提出法律主张。


同时,对于当事人适用、部分排除适用或排除适用CISG的约定,贸仲仲裁庭也都在裁决中进行了恰当的体现与处理。这与CISG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精神不谋而合。


3. 优先适用


在实践中,常见部分营业地在不同缔约国的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CISG和中国法同时适用或适用中国法。


在CISG和中国法同时适用的情形下,贸仲绝大多数仲裁庭均注意到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基本秉持CISG的效力应优于中国国内法的观点,优先适用CISG;CISG没有规定的,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在特殊情况下,由于CISG对于某些事项并未约定,而双方当事人确有同时适用CISG与中国法的意图,仲裁庭可能考虑同时适用中国法和CISG。在这种情况下,如两者的规定一致,可以起到相互印证和解释的作用。


对于当事人只约定适用中国法的情况,仲裁庭一般认为当事人对于中国法的选择是对于整体法律的选择,包括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等,但由于民法通则的法律位阶高于合同法,因而从法律适用上来说,争议仍应优先适用CISG。与此同时,鉴于双方当事人约定了适用中国法,则CISG没有规定的事宜(如合同效力等),应适用中国法。


上述思路均体现了中国尊重国际条约的立法和裁判精神,事实上实现了CISG在更广范围内的适用。同时,这也与CISG咨询委员会以及国际上主流意见保持一致,即除非当事人特别明确地指示了某国国内的买卖法,否则,仅笼统指示缔约国的法律,则认为其中包括CISG。


4. 参照适用


在CISG并非争议的可适用法时,贸仲仲裁庭也会根据个案需要,参照引用CISG条文来处理问题。贸仲仲裁规则(2015版)第四十九条明确给予这种做法以依据,仲裁庭应当根据事实和合同约定,依照法律规定,参考国际惯例,公平合理、独立公正地作出裁决。


(二)对于合同效力的认定


CISG作为一部国际普适性的统一合同法律,未对合同的效力作出明确规定。在处理合同争议时,贸仲仲裁庭的传统做法是首先明确合同是否合法有效,进而再确定以合同作为判断争议的依据。


在贸仲适用CISG案件的实践中,上述问题被仲裁庭组合处理:仲裁庭通常会根据国际私法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适用的准据法,并以此为依据,结合双方的真实意思、合同的订立过程、是否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等要素,对合同的效力进行认定和说明。这种做法更好地体现了契约精神,充分地维护了有效合同在解决争议中的根本地位;同时,也更好地适应中国的司法审查,提升了裁决的可执行性,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合同的履行问题


提交仲裁的国际货物买卖争议,通常是合同方在履行中存在违约情形,而造成事实上的障碍与损害。其中,该等违约行为是否构成根本违约、如何衡定当事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是适用CISG审理案件中的常见焦点问题。


1. 根本违约的考量因素


国际货物买卖的特点之一就是国际贸易的市场风险相对较大,合同履行过程中不稳定性因素较多,履行瑕疵的情况实为常见。但若因此给与守约方过多的解除合同权利,则易导致社会财富的浪费。为了鼓励国际货物贸易进行,维护交易稳定与安全,CISG第25条对根本违反合同进行了特别规定,而限制合同当事人因为履行的细微瑕疵从而要求解除合同的情形。


一般来说,仲裁庭认为,只有在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致使另一方遭受了损害,而且从实质上损害了其依据合同有权期待得到的利益,即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才能认定为根本违约。在2006年设备买卖合同争议案中,仲裁庭指出,所谓合同目的,只能依据合同的内容,特别是双方在合同里的约定和承诺进行具体分析和理解,而不可任意扩大;买方不能仅凭某一个结果不理想,就主张卖方根本违约。仲裁庭进一步提出,必须要明确导致当事人期望不能实现的原因是否或者主要由违约行为所导致,也即是否存在确实的因果关系。在2007年化工产品买卖合同争议案中,仲裁庭指出,合同的全部意义和终极目的在于履行,而非其它;基于CISG可以得知,根本违约有别于一般违约,其应以造成合同目的落空为前提;如果相关的履行瑕疵是可补救的,或守约方可以自行补救并向违约方索赔相应的损失,则不能构成根本违约。


而由于国际货物买卖通常存在较为复杂的交易事实,贸仲仲裁庭会依据自由裁量权,根据具体案件作出符合实际的决定。在2016年设备买卖合同争议案中,卖方违反合同将货物分批而未一次性装运,虽然最终交付了约定的全部货物,买方依然主张卖方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仲裁庭指出,CISG所要求的根本违约后果,是剥夺了一方根据合同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英文表述是“deprive him of ‘what he is entitled to expect’under the contract”;而一方当事人根据合同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并不等同于合同的标的,而是具有更广泛的含义,包括一方当事人根据合同达成的所有合意所享有的期待,如履行时间、履行方式等。因此,仅交付合同标的不能得出合同另一方没有被剥夺其根据合同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的结论,在特定情况下,即便最终交付了合同标的,但因未按约及时交付,也构成了根本违约。


从基本面看来,贸仲仲裁庭对于“根本违约”这一概念的理解和把握都很准确。仲裁庭据此最大程度地维护了合同的履行,避免合同解除的不利后果和资源浪费,符合CISG稳定国际贸易的立法意图和商业逻辑;与此同时,精确地考量了合同目的的综合性,保护了守约方的应得权益。对于确实构成根本违约的情形,仲裁庭也通过公约关于宣告合同无效的有关规定,很好地解决了由此引发的合同解除和解除后果问题。


2. 损害赔偿


CISG对于合同损害赔偿的规定集中于第74条至第77条。对于CISG上述条文之间的关系,贸仲仲裁庭在2007年化工产品买卖合同争议案中指出,这4个条款应作为一个整体来理解。该节的4个条款对违约情况下损害赔偿的一般规则、宣告合同无效时损害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以及合同另一方减轻损失的义务作了系统性的规定。其中,第74条的规定就违约情况下的损害赔偿而言,具有总则性的作用。在适用CISG解决因违约所致的损害赔偿问题时,应将第74条与之后的3个条款联系起来理解。第74条正面规定了合同违约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和限度。其第一句规定首先是确定了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即“另一方当事人因其违反合同而遭受的包括利润在内的损失额”;第一句的最后一个词“相等”和第二句则确定了损害赔偿责任的上限,即与“另一方当事人因其违反合同而遭受的包括利润在内的损失额”相等,且不得超过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对违约预料到或理应预料到的可能损失。对于违约,由于CISG并未规定惩罚性违约金,因此,其所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也是以合同另一方遭受违约所致损失为前提条件的。部分的救济方式比如违约金,是由国内法决定的。CISG在第74条之后,就因违约而宣告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损害赔偿额的确定问题,以两个条款区分不同情形,并规定了两种不同的计算规则。第75条规定了守约方购买替代货物或转售货物情况下的损失计算规则,第76条则规定了未购买替代货物或转售货物情况下的损失计算规则。而第77条则规定了受害方减轻损失的义务——如果违反,则其本可依据第74条、第75条、第76条主张的损害赔偿将减少相应的数额。


通过上述体系,贸仲裁决在个案中公平、适当地处理了因合同履行不当而引发的损害赔偿问题。贸仲仲裁庭对于CISG赔偿体系的阐述,与2016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关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判例法摘要汇编》的表述也保持了基本一致。


(四)电子数据的有关问题


商业交易的电子化发展,消弭了物理距离的桎梏,便利了合同当事人之间的交流。尤其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订立和履行中,电子邮件、网上聊天记录、手机短信、微信、电子签名、域名等电子数据交换方式越来越被广泛使用。


CISG对于合同形式的规定具有高度的开放性。2013年,中国撤销了对于CISG第11条所进行的保留,即不再要求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必须使用书面形式。贸仲近年来所进行的仲裁实践中,仲裁庭也注意到当事人对于电子邮件、网上聊天记录、手机短信、微信、电子签名、域名等电子数据交换方式的广泛使用,并普遍尊重了以上述方式磋商订立合同的商业习惯。


对以电子数据形式保存的证据,由于电子数据的独特性质,电子证据的真实性相对于传统证据而言更容易招致疑问。在实践中,关于电子证据真实性有两个主要争议点:一是实际发送或发布电子数据内容的主体问题,例如电子邮件的实际控制人;二是电子数据的来源和完整性。对于电子证据的真实性,贸仲仲裁庭通常会判断发出者的身份、来源的可靠性和连续性、完整性等因素,同时对案件的事实情况以及其他关联证据综合考虑后,最终统筹决定是否采信。


数字经济的蓬勃发展势必会对电子交易的形式和种类、合同的订立和履行以及证据认定、审理方式等一系列事项带来重大变革,那么,如何运用CISG更好地解决这些新挑战,也是未来必须要重点关注和审慎思考的问题。


五、贸仲就CISG的进一步工作方向


未来,贸仲将继续秉持和发扬推动法律融合统一、广泛合作交流的国际精神,在以下方面开展CISG相关工作:


一是进一步提升适用CISG的审理水平。一方面,就CISG案件审理中的常见问题,加强仲裁员有关培训,加深对CISG的理解和把握能力。另一方面,注意研判新冠疫情引发的相关产品进出口有关法律问题,加强对于数字经济带来的产业变革新形势、新发展的关注,提升对于碳中和等绿色经济系列前沿问题的认识,以提前做好相关适用CISG审理的应对,维护国际经济秩序的积极稳妥发展。


二是进一步探索CISG相关判例的透明与分享。当下,相关判例和裁决的研究是推进CISG完善的有效途径,也是推进仲裁国际化发展的强烈呼声,贸仲也将就此展开有益探索,尝试以数字图书馆等方式分享典型案例和裁判要点,坚守仲裁保密性的同时,为仲裁的透明度和裁判的统一性再作贡献。


三是进一步推进CISG的全球广泛适用。“一带一路”建设中,进一步扩大CISG成员方的机遇显而易见。贸仲一直以来积极参与“一带一路”建设,2019年专门发起倡议,与40余家国内外仲裁机构共同达成了《“一带一路”仲裁机构北京联合宣言》。未来,贸仲也将利用这一平台优势,合作推动CISG在“一带一路”的进一步推广适用。


40年,CISG已经超越一部实体法律而存在,在当下国际社会挑战与机遇并存的时代,它更代表着人类紧密联结、携手面对明天的希望。贸仲将立足中国仲裁的广阔前景,与国际各界一道,共同推进CISG的完善,共同推动国际仲裁的进步,共同打破国际经贸体制的尚存藩篱,共同努力实现人类的稳定繁荣发展。


编者注:为方便阅读,已隐去注释,如需引用,请查看纸版杂志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