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精析 | 出口信用保险的前置程序条款适用及仲裁庭境外调证的实践

【编者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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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中国某进出口贸易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与中国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被申请人”)签订了保险合同,有效期为2015年6月23日至2016年6月22日,适用范围为保单有效期内申请人与买方签订销售合同并以申请人名义报关出口的全部出口业务,约定争议提交至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解决。

申请人与A国Z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并报关出口业务,申请人先后出口货物价值99万多美元,后因A国Z公司拒绝接受货物并拒付货款导致申请人损失。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索赔申请。被申请人委托A国当地的调查公司联系了Z公司,Z公司明确否认与申请人之间存在贸易关系。故被申请人依据保险合同中的理赔前置程序条款,要求申请人在买方的所在地先行对买方提起诉讼或者仲裁。其后,申请人提交了A国某仲裁机构的裁决书及其在法院申请执行该仲裁裁决的证据。被申请人对于该仲裁裁决书的真实性提出了强烈的质疑。

申请人认为单证齐全、案情清晰,损失属于被申请人的承保责任。且申请人已根据保险合同依法申请索赔。而被申请人一直未予赔付,故请求仲裁庭裁定被申请人依法给付保险金,并支付必要的、合理的费用。

被申请人则认为,经初步调查,现有材料不足以证明涉案贸易真实,虚假贸易不属于保单承保范围,被申请人无需承担保险责任。退一步即使涉案贸易是真实的,申请人未能证明其已经在买方所在地提起诉讼或者仲裁并取得了生效的仲裁裁决或者法院判决并已经申请执行,故申请人不符合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的理赔条件,被申请人有权依据合同暂时不予理赔。被申请人要求仲裁庭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争议焦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在于:

1.涉案贸易是否真实。

申请人坚持涉案贸易真实有效。而被申请人在委托外部调查机构与Z公司联系后,Z公司明确否认了与申请人进行了相关交易,且称签署销售合同的相关人员并非其工作人员。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提供的交易细节无法印证相关交易的真实性,故要求申请人先去境外诉诸相应的法律程序。

仲裁庭认为,本案中双方对于贸易真实性存在着较大的争议,这将影响仲裁庭对前置程序条款在本案中如何适用的认定。

2.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先去境外诉诸相应的法律程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

被申请人列举了如下的疑问:销售合同不存在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裁决书没有载明裁决依据的事实和理由;裁决书没有可供执行的内容。

申请人认为,仲裁程序在A国进行,其效力不应由当事人做出判断,应该注重当地司法机构的裁判;同时,由于A国和中国两国的法律存在巨大差异,不能依据中国法律去审查在A国进行的仲裁程序。

仲裁庭认为,从申请人主张的仲裁管辖依据即销售合同中的约定“lex fori”(法院地法)来看,该条没有明确的仲裁的意思表示,仅是双方约定解决争议的法律适用条款。 

尤其是双方对于裁决书的真伪产生分歧。为了进一步查明事实,仲裁庭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本案涉及的A国法律以及相关事实做了调查。

第三方机构在接受本会委托后,委派A国法律专家就上述问题出具了专家意见,并取得了A国仲裁机构和该机构主席出具的两份声明,声明中表示涉案裁决书以及该机构主席的签名均系伪造。该两份声明均经过当地公证机构公证并取得中国驻A国总领事馆的领事认证。


 


裁决结果


仲裁庭认为,申请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A国进行的相关法律程序已经达到保险条款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被申请人理赔的条件尚不具备,仲裁庭驳回了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案例评析


1.在双方对贸易真实性存在分歧的情形下,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先去境外诉诸相应的法律程序,并在确定应收账款无争议之前不予赔付的做法,是否符合合同约定。

本案保险合同适用的《短期出口信用保险中小企业综合保险条款2.0版》(以下简称保险条款)第十四条约定,“对因贸易纠纷引起买方拒付货款的索赔,除非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应先进行仲裁或在买方所在国家(地区)进行诉讼,在被保险人获得已生效仲裁裁决或法院判决并申请执行之前,保险人均不予定损核赔。”该条款通称前置程序条款,是在国际出口信用保险业务中通行条款。

从表面上看,该前置程序条款限制了被保险人的索赔权利,许多出口信用保险案件,双方当事人都就此条款发生争议。该前置程序条款的商业逻辑和合理性在哪里?

首先是出于商业便利性的考虑。出口信用保险合同承保的是出口卖方对于进口买方的债权实现的风险,而不是承保卖方所有的国际贸易风险。也就是说,保险公司承保的是一个确定的无争议债权。如果存在贸易真实性的争议,那么在买卖双方的争议有了一个明确的结果之后,保险公司再进行赔付,可以减少结果的不确定性。而且通常来说,卖方去起诉买方,在诉讼的过程中更容易针对买方的观点进行抗辩和举证,而这种抗辩和举证由保险人去完成显然困难得多。

其次是防范道德风险的要求,如果被保险人只要出现买方拒付都可以找保险人索赔,保险人必须立即赔偿的话,难免出现大量的不实索赔的案件,保险人需要花费大量的成本来处理这些国际贸易案件。如果有前置程序,保险人面临的来自客户的欺诈风险就会少很多。 

再次是前置程序并不减损被保险人的权利,该条款设立的目的就是要求被保险人先确立一个无争议的债权。此外,从法律效果看,只是对于存在贸易纠纷的索赔设立一个前置条件,而不是排除了被保险人的索赔请求权,起到的是中止索赔的效果(suspend the claim),也就是说任何时候只要满足了该条件,被保险人都可以向保险人提出索赔。

至于本案,在被申请人对于涉案贸易真实性存在怀疑的情况下,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先对Z公司提起诉讼或者仲裁,并在申请执行之前,不予定损核赔,符合保险条款第十四条的约定。

2.仲裁程序中证据真伪的查明及适用。

申请人提交的仲裁裁决存在明显的瑕疵。申请人提交的《销售合同》没有约定仲裁条款,同时裁决书没有载明管辖的依据,也未载明裁决的事实和理由,甚至没有载明任何可供执行的事项,存在明显不合理的地方。

仲裁庭委托第三方对出具上述仲裁裁决的仲裁机构及其主席进行了调查,该仲裁机构和其主席均明确回复该仲裁裁决签名系伪造。经仲裁庭调查,该仲裁裁决可能涉嫌伪造。

因此,申请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A国进行的相关法律程序已达到了保险条款第十四条所约定的无争议债权的要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结语与建议


短期出口信用保险是国家为了鼓励和支持中小企业出口、开拓国际市场而开办的政策性险种,主要承保企业货物出口后买方出现的拖欠和破产等商业风险。投保该险种的多为中小型企业,受企业规模和专业能力的限制,这些企业在从事国际贸易的过程中除了面临上述商业风险外,还面临着严重的欺诈风险。一个常见的例子是出口企业与冒充商业信用好的买家签订合同,并投保了出口信用保险以为万无一失,事后发现被骗而保险公司对于此类欺诈的风险是不予承保的,损失在所难免。为尽可能避免此类情况的发生,建议从两个层面去解决:

1.广大从事国际贸易的中小型企业要加强欺诈风险的防范,不仅要重视市场和订单,更要重视对于交易对手的识别,尤其是对于第一次从事贸易的对手,应该审慎选择和甄别。

2.从事出口信用保险的保险公司也应该加强对于客户的培训教育,仔细解释保险条款的责任范围,明确告知客户欺诈风险不属于出口信用保险的承保范围,告知客户应该自行认真甄别交易对手。此类欺诈的案例可以形成对广大中小型企业的警示。


作者:邹志洪 

来源:北京仲裁委员会



(本案例原载于中国法律服务网仲裁案例库,由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中心仲裁员邹志洪先生编写,北仲知识管理高级主管林晨曦、业务拓展处(国际案件处)顾问沈韵秋对本文亦有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