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俄案例 | 中联装备集团北新机械有限公司与河北德成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民申字第200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联装备集团北新机械有限公司(原建材轻机集团北新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涿州市教军场街3号。

法定代表人:李文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永洪,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马英杰,河北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北德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联盟西路767号百盛朗庭1-1-1901室。

法定代表人:杜文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壮举,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原由中联装备集团北新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新公司)以河北德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成公司)为被告、以买卖合同纠纷案由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2013年10月22日做出(2013)保民三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德成公司不服,上诉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5月6日做出(2014)冀民二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北新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

北新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所以判决错误。首先,该判决认定北新公司对石膏板生产线负有安装、调试的义务是错误的。根据合同约定,北新公司只负有指导义务,而不负责具体安装、调试义务。而且其先后两次分三批派人到现场用了6个月的时间进行指导安装、调试,已完成自己的合同义务。其次,该判决认定北新公司始终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安装、调试完毕或证明该石膏板生产线已达标具备使用条件,也未证明其主张的不能安装、调试的原因是由于德成公司的行为所致是错误的。根据德成公司二审提供的证据(一审故意隐瞒),截止到2011年7月德成公司还没有完成石膏粉线的验收工作。其只负责制造了整个石膏板生产线后期加工设备的一部分,石膏粉线不能验收合格,后期的石膏板线就无法调试生产。因此,其在2010年因德成公司无法提供调试条件而未去俄罗斯是理由充分的。2011年12月其发律师函要求德成公司提供已具备安装调试和试生产的条件,以便全面履行合同,但德成公司仅给其工作人员来过一个电话要求去人,但并未提供已具备安装调试的条件。而在二审时德成公司提供的公证书能够证明,截止到2013年8月德成公司生产的石膏粉线仍未得到验收,没有合格的石膏粉怎么能生产出合格的石膏板,说白了没有面怎么蒸出馒头来。第三,该判决仅以俄罗斯一方尚未向德成公司支付全部合同价款,理由是石膏板生产线未达到交付使用条件为由,认定可以免除德成公司支付25%的合同价款的义务是错误的。第一,其加工的设备已经德成公司场内验收并合格;第二,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到现场指导安装调试工作;第三,造成生产线不能完成安装调试和试生产的责任在于德成公司;第四,在一审法院指定时间内,德成公司拒绝安排且无法安排前往俄罗斯进行相关工作,由此引发的后果理应由德成公司承担。请求:一、依法撤销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冀民二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者改判。二、本案一审、二审、再审诉讼费用由德成公司承担。

德成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一、案涉《出口商品购买合同》约定,北新公司提供在俄罗斯境内的现场指导安装调试。二审判决认定北新公司对石膏板生产线负有安装、调试的义务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二、案涉《出口商品购买合同》约定:"设备运抵需方现场安装调试结束,试车运行72小时达产、达标后10个工作日内付合同款的20%进度款,即216万元整。合同总价的5%,即54万元整作为质保金。待设备运行一年后,无大的质量问题,即时结清。"但北新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前述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从双方提供的生产工艺流程图来看,石膏粉生产线与石膏板生产线具有相对独立性,故北新公司以石膏粉线尚未通过验收为由认为德成公司应当承担石膏板生产线未能安装调试的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二审判决认定俄罗斯一方尚未向其支付全部合同价款,且未支付部分尾款的理由是石膏板生产线未达到交付使用的条件,其主要目的在于认定案涉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该认定并无不妥,亦与北新公司主张的货物验收合格以及其曾到现场指导安装调试无关。在本案一审时已过合同履行期限近五年的时间,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再指定期限要求双方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故对北新公司以德成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安排赴俄安装调试为由认为德成公司应当承担后果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北新公司关于应当再审本案的理由均不成立。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联装备集团北新机械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东敏

审判员  方金刚

代理审判员  曾宏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郑琪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