俄罗斯尤科斯石油公司破产案:公法与私法并用的国际争议解决(一)
作者介绍
郭帅,荷兰莱顿大学博士候选人,主要研究方向为国际金融法,跨境破产法,国际投资法和国际贸易法。在International Insolvency Review(SSCI),Journal of World Trade(SSCI)等中外期刊发表论文多篇。曾任联合国贸发会(UNCTAD)顾问,并在世界贸易组织(WTO)任职。
案情简介
俄罗斯尤科斯(Yukos)石油公司曾经是俄罗斯最大的石油企业,在2000年前后其石油产量曾一度达到俄罗斯总产量的20%。然而,在2003年,其老板米哈伊尔·霍多尔科夫斯基因多项罪行被起诉。同期,该公司也因逃税漏税问题被调查。公司由此陷入经营困难,最终于2006年宣告破产。在此过程中,公司的主要业务被转让给国有的俄罗斯石油公司(Rosneft)和俄罗斯天然气公司(Gazprom)。该事件在俄罗斯以及国际上都有很大的影响。
尤科斯的破产也引发了该公司及其股东与俄罗斯政府长达数十年的法律拉锯战。尤科斯公司及其股东在俄罗斯国内和多个国际法庭提起诉讼和仲裁,对俄罗斯税务机关的处罚和公司业务的强制转让提出异议。同时,尤科斯公司也在美国提起破产保护的申请,要求中止俄罗斯国内的执行程序。此外,尤科斯公司还在法国、比利时等国提起财产保全的请求。俄罗斯方面,则是要求外国法院承认和执行俄罗斯的破产程序,使得俄罗斯能够处置尤科斯的境外资产。本文按时间顺序重点介绍四个涉及国际法的案件。
上篇介绍尤科斯方面的主动出击。第一个是尤科斯股东在欧洲人权法院提起的诉讼,要求俄罗斯政府就违反《欧洲人权公约》的行为进行赔偿。第二个是尤科斯股东在海牙常设仲裁法院提起的投资仲裁,要求俄罗斯政府根据《能源宪章条约》对外国投资者的损失进行赔偿。下篇则介绍俄罗斯方面的反制。一是俄罗斯政府要求荷兰海牙法院不予承认和执行上述投资仲裁的裁决。二是俄罗斯法院指派的破产管理人要求荷兰法院承认俄罗斯的破产程序,使得管理人能够处置尤科斯在荷兰的资产。
欧洲人权法院判决
2004年,尤科斯股东OAO Neftyanaya Kompaniya Yukos 公司向欧洲人权法院提起诉讼(Application No. 14902/04),要求俄罗斯政府就侵害尤科斯公司股东权益的行为赔偿损失。欧洲人权法院是基于《欧洲人权公约》设立的裁判机构。俄罗斯于1996年加入该公约,并受欧洲人权法院管辖。2011年9月20日,欧洲人权法院发布有关实体争议的判决。在该案中,双方就尤科斯集团偷税漏税以及受到处罚的事实没有争议,但对政府的权力是否遭到滥用有分歧,在财产保护、程序正义、非歧视原则等问题上进行了论辩。本节主要讨论有关财产权保护的问题。财产权是人权领域的重要议题,在本案中也极具争议性。
《欧洲人权公约》第一议定书第一条规定了财产权保护的基本原则:每个自然人或者法人都享有财产权;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财产权,除非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并且此种剥夺要符合法律规定以及国际法的基本原则。上述原则不得阻碍国家执行法律的权利,但控制财产必须是为了公共利益,或者是为了保障税收或者其他收益或者惩罚。本案法庭认为,对于财产权的合法剥夺需要满足两个要素:第一是合法性(lawfulness),第二是比例原则(proportionality)。
双方的一个争议点在于俄罗斯税务机关根据俄罗斯的税法对尤科斯集团的税务问题进行的处罚是否符合上述原则。尤科斯公司认为,根据俄罗斯税法第113条的规定,仅能对纳税人三年内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而俄罗斯税务机关在2004年对尤科斯公司四年前(2000年)的税收行为进行的处罚违反了该时间限制。俄罗斯方面则指出,根据俄罗斯宪法法院2005年的一份判决,如果纳税人阻碍了税务机关的调查,此项时间限制可以延长。对于这一争议,法庭认为处罚措施符合了比例原则,但不满足合法性要素。法庭指出,合法性需要满足(1)对于财产权的干预应该符合国内法律的规范,(2)该法律是合理(reasonable)的且可以预见(foreseeable)的。法庭认可俄罗斯税务机关的处罚所依据的法律是合理且可预见的,但是认为俄罗斯税务机关并没有正确适用俄罗斯法律,俄罗斯宪法法院的解释也没有合适的法律依据。
双方另外一个争议点是在于后续处罚的执行上。司法部下属的法警(bailiff)部门冻结并没收了尤科斯公司的部分资产,施加了7%的执行费,还对其生产部门进行了强制转让。合法性方面,法庭认可这些处罚措施是有俄罗斯的法律依据的。但在比例原则方面,法庭认为国家税收政策和处罚措施两者之间不能达到平衡。法庭虽然认可俄罗斯当局有权为了实现国家税收政策目的进行处罚,但其措施过于严厉,超出了实现政策目的的需要,不符合比例原则,违反了公约中财产权保护的规定。
2014年7月31日,欧洲人权法院判决俄罗斯向尤科斯股东OAO Neftyanaya Kompaniya Yukos 公司赔偿约19亿欧元的损失以及相应的诉讼费。不过,2017年1月19日,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认定欧洲人权法院的判决违反俄罗斯联邦宪法,因而俄罗斯没有必要履行该裁决。

图为欧洲人权法院
投资者诉东道国投资仲裁
——常设仲裁法院(PCA)裁决
2005年,尤科斯的三名股东,包括胡勒公司(塞浦路斯)、尤科斯环球公司(英属马恩岛)和石油老兵公司(塞浦路斯),依据《能源宪章条约》在海牙常设仲裁法院(PCA)针对俄罗斯提起投资者仲裁(Case No. AA 227)。该案历时多年,仲裁庭在2009年11月30日就管辖权和可受理性等前置问题作出临时裁决,并在2014年7月18日作出最终裁决。本节主要讨论最终裁决中涉及的岔路口条款、不洁之手原则和有关征收的问题。
(一)岔路口(fork-in-the-road)条款
《能源宪章条约》第26条第3款(b)(i)项规定了岔路口条款。根据该条,如果投资者已经将争端提交到其他法庭,就不能再根据该条提起投资者仲裁。俄罗斯提出要适用“三重一致标准”(triple identity test),即审查三个指标:争议的双方(parties)是否一致,争议的起因(cause of action)是否一致,争议的目的(object)是否一致。俄罗斯认为,当时欧洲人权法院正在审理的案件是与现行仲裁案重叠的,故而仲裁庭不能再根据《能源宪章条约》审查。然而,仲裁庭虽然接受三重一致标准,但却不认可俄罗斯的观点。仲裁庭认为,本案是根据《能源宪章条约》审查俄罗斯是否违反条约中规定的义务,而之前的在俄罗斯国内的诉讼,包括在欧洲人权法院的诉讼,是在审查俄罗斯行政机关和法院是否违反其国内法,并没有涉及到《能源宪章条约》。故而,该岔路口条款不适用。

图为常设仲裁法院裁决的三名仲裁员
(从左至右:Judge Stephen M. Schwebel,
The Hon. L. Yves Fortier (Chairman),
Dr. Charles Poncet)
(二)不洁之手(unclean hands)原则
俄罗斯提出,由于申诉方首先违反了俄罗斯的法律,故而根据不洁之手原则,申诉方无权再申请仲裁。仲裁庭认为,《能源宪章条约》并没有明确的对于不洁之手原则的规定。但是,根据条约第26条第6款规定,仲裁庭应根据本条约以及其他可适用的国际法规则和原则裁决争端。因此,仲裁庭继续考虑《能源宪章条约》是否暗含不洁之手原则。仲裁庭认为,如果投资者恶意违反东道国的法律,东道国有权对此进行处罚。事实上,俄罗斯在本案中已经就尤科斯公司的税务问题进行了处罚。但投资者受到处罚和申请投资仲裁涉及的是两个方面的问题,投资者的不法行为不足以剥夺其申请投资仲裁的权利。如果投资者认为这些处罚是不合法的,其仍有权根据投资条约要求解决相应的争端。仲裁庭不支持俄罗斯有关不洁之手原则适用的主张。此外,仲裁庭也指出,投资者的不法行为可以成为考量东道国责任和损失赔偿数额的因素。
(三)《能源宪章条约》第13条(征收)
仲裁庭认为,将尤科斯公司资产转让给另外的国有公司的行为类似于征收。国际投资法的基本原则是保护外资,禁止不合法的征收。根据《能源宪章条约》第13条第1款的规定,只有满足四个要素的征收是合法的。第一,征收需要是为了公共利益。该案仲裁庭怀疑将俄罗斯最大的石油公司拆分转让不是为了公共利益。仲裁庭指出,虽然尤科斯的资产被转让给国有的Rosneft公司,使得该国有公司受益,但是并不能因此就断定俄罗斯国家的经济、政策和人民也就此受益。第二,投资者不能受到歧视待遇。有关尤科斯公司是否在税收问题上受到歧视性对待,仲裁庭认为双方并没有充分论证,但也并不需要仲裁庭进行裁判。第三,征收经过了正当程序。仲裁庭认可尤科斯偷税漏税的行为应该受到法律的制裁,但是同时也认为俄罗斯强制征收的这一过程不能满足程序正义的要求。第四,征收后应该给投资者及时、充分和有效的补偿。仲裁庭认为这一点没有争议,俄罗斯并没有给予尤科斯公司以补偿。基于第三、四两点并未得到满足,仲裁庭认为俄罗斯违反了《能源宪章条约》有关征收的规定。
最终,仲裁庭裁定俄罗斯向尤科斯的股东支付超过500亿美元的赔偿。值得注意的是,俄罗斯政府随后即向海牙地区法院请求撤销该裁决。本文下篇就将对这一判决进行介绍。
作者:郭帅
转载自:国际法学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