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俄案例 | 商标权权属、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黑民终39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俄罗斯乌苏里斯克市巴里赞姆开放式股份公司(OAO"УссурийскийБальзам"),住所地俄罗斯联邦乌苏里斯克市。

授权签字人:耶罗欣·德米特里·维克多罗维奇

(ЕрохинДмитрийВикторови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勇,福建联合信实(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绥芬河市传峰经济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绥芬河市法定代表人:姚传明,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绥芬河市巴里赞姆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绥芬河市法定代表人:姚传明,该公司总经理。

上列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彬,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俄罗斯乌苏里斯克市巴里赞姆开放式股份公司(以下简称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绥芬河市传峰经济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绥芬河传峰公司)、绥芬河市巴里赞姆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绥芬河巴里赞姆公司)商标权权属、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1民初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勇,被上诉人绥芬河传峰公司、绥芬河巴里赞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传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并撤销对4297936号商标的相关诉讼请求,将诉讼请求中的11195452号商标更正为11095452号。具体为:1.宣告《授权书》中文版无效,并同时确认解除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依据《授权书》俄文版对绥芬河传峰公司的任何授权;2.确认绥芬河传峰公司、绥芬河巴里赞姆公司之间转让第3470263号、3470264号、3470265号、4297975号、4305183号、4305184号、4310829号、4900557号、4900558号和4900559号等注册商标的行为无效;3.确认绥芬河巴里赞姆公司名下的第3470263号、第3470264号、3470265号、4297975号、4305183号、4305184号、4310829号、4900557号、4900558号、4900559号、7959666号、10824882号、10824906号、11082064号、11095452号、11174621号、11174661号、11174708号、11174773号、11174813号、11174830号等商标申请和注册均属于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所有;4.绥芬河传峰公司、绥芬河巴里赞姆公司在三十日内无条件协助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将涉案商标注册和商标申请转移到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名下,并由绥芬河传峰公司、绥芬河巴里赞姆公司承担全部相关费用;5.确认绥芬河传峰公司、绥芬河巴里赞姆公司使用涉案第3470264号、3470265号、4297936号、4305183号、4305184号、4900557号、4900558号、4900559号、11174708号和11174830号注册商标的行为构成对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商标侵权;6.绥芬河传峰公司、绥芬河巴里赞姆公司立即停止使用涉案商标的侵权行为;7.确认绥芬河传峰公司、绥芬河巴里赞姆公司通过知识产权海关备案和启动商标侵权诉讼等方式阻止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相关商品进入中国大陆市场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8.绥芬河传峰公司、绥芬河巴里赞姆公司连带赔偿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经济损失及本案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50万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审理程序不当。一审法院应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关于废除2003年5月19日所签初步协议的协议》(以下简称《废除协议》)上的相关签字和盖章进行司法鉴定以查明真伪。一审法院未进行司法鉴定而直接采信绥芬河传峰公司、绥芬河巴里赞姆公司的单方陈述属于审理程序不当。二、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关键事实认定不清。(一)对《废除协议》的真实性认定错误,该协议有双方共同签署盖章,应认定为真实有效,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申请二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二)一审判决错误地认定绥芬河传峰公司于2003年6月5日通过参加竞拍竞买了位于绥芬河的办公楼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是为了履行与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之间的《在中国境内生产酒类产品的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作协议书》)。(三)一审法院错误地认定绥芬河传峰公司、绥芬河巴里赞姆公司对虎头香町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投入巨额资金,创造了涉案商标的市场价值。(四)一审法院仅基于双方之间存在产品经销关系就认定涉案被诉侵权产品依然来自于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的供应,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出具给绥芬河传峰公司的《授权书》为单方授权,一审法院将该《授权书》认定为合同属于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主要采信了中文版《授权书》的内容而没有考虑俄文版《授权书》与中文版《授权书》内容存在的实质性差异。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与绥芬河传峰公司之间存在产品经销合同,增加产品销量是履行该经销合同的必然结果,与《授权书》的内容无关。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作为涉案商标的真实所有人,其有权在互惠互利的情况下许可他人使用其商标。他人在使用其商标时为了追求许可双方的共同利益,不排除对其获得许可使用的商标进行相应的宣传活动,该活动所导致的商标市场价值的提升自然应归属于原商标所有人。一审法院对绥芬河传峰公司转让涉案相关商标给绥芬河巴里赞姆公司的行为认定合法有效错误。四、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是涉案相关商标的真实权利人,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不存在任何理由无条件授权绥芬河传峰公司注册其商标。五、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出具的《授权书》中文版内容缺乏真实意思表示,该民事行为应当被认定为自始无效,绥芬河传峰公司、绥芬河巴里赞姆公司因该无效民事行为而获得的涉案商标应当返还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六、涉案商标的相关公众已经将涉案商标所指示的产品来源与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建立了根深蒂固的关系,只有将涉案商标确认在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名下才能真正发挥涉案商标区分产品来源的本质功能。七、绥芬河传峰公司、绥芬河巴里赞姆公司并未对涉案商标的宣传广告进行实质性投入,即便其作为经销商对涉案商标有所投入,但是这种投入也不影响涉案商标权利的真正归属。八、绥芬河传峰公司、绥芬河巴里赞姆公司抢注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商标,并通过各种途径对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在中国的经销商进行打击的行为,实质上就是想利用其抢注的商标绑架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长期按照其条件与其合作,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制和制止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


绥芬河传峰公司、绥芬河巴里赞姆公司辩称:一、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不具有程序上的诉权,无权提起民事商标确权及侵权诉讼。我国的商标授权确权诉讼,采取行政诉讼模式,本案中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未针对相关商标的异议裁定提起后续程序进行救济,上述裁定均已生效,充分说明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对上述裁定认定的法律事实和适用法律、裁定结果的认可,同时放弃后续司法获得救济的权利。涉案商标第3470264号、第3470265号、第4297936号、第4305183号、第4305184号、第4900557号、第4900558号、第4900559号商标均已注册超过5年,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已经不能通过法律获得救济,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二、我国商标专用权依商标申请和商标转让两种方式取得。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关于将涉案商标确认在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名下才能真正发挥涉案商标区分产品案源的本质功能从而取得商标专用权于法无据。三、商标专用权具有地域性。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关于其在中国大陆是涉案相关商标真实权利人的说法不成立,它违背商标权地域性原则,损害我国的司法独立主权。四、在本案中,绥芬河传峰公司、绥芬河巴里赞姆公司依法行使自己享有的商标专用权,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具有正当性。五、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对案件事实适用法律正确。第一,在本案中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举示的《废除协议》没有必要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未对该协议进行鉴定的决定正确。第二,关于本案的案件事实:姚传明的《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可证明《废除协议》不存在;依据2003年5月19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约定,投资总额4000千万元,中方投资2040万元,从投资的具体方式上来看,需要中方先进行投入,一审法院对绥芬河传峰公司为履行《合作协议书》约定的投入的认定正确;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关于涉案商品不是其生产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第三,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授权书》出具前绥芬河传峰公司、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处于友好合作的状态,2003年5月19日双方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其后绥芬河传峰公司按照《合作协议书》的约定进行了投资,但《合作协议书》并未对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不履行投资义务的后果作出约定,《授权书》是在此种商业背景下由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出具的。《授权书》中文版与俄文版内容不存在实质性差异,即便存在差异也不能否认《授权书》中文版效力。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宣告《授权书》中文版无效,并同时确认解除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依据《授权书》俄文版对绥芬河传峰公司的任何授权;2.确认绥芬河传峰公司、绥芬河巴里赞姆公司之间转让第3470263号、3470264号、3470265号、4297936号、4297975号、4305183号、4305184号、4310829号、4900557号、4900558号和4900559号等注册商标的行为无效;3.确认绥芬河巴里赞姆公司名下的第3470264号、3470265号、4297936号、4305183号、4305184号、4900557号、4900558号、4900559号、7959666号、10824882号、10824906号、11082024号、11082064号、11095619号、11174621号、11174661号、11174708号、11174773号、11174813号、11174830号、11095452号、14255141号等商标申请和注册均属于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所有;4.绥芬河传峰公司、绥芬河巴里赞姆公司在三十日内无条件协助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将涉案商标注册和商标申请转移到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名下,并由绥芬河传峰公司、绥芬河巴里赞姆公司承担全部相关费用;5.确认绥芬河传峰公司、绥芬河巴里赞姆公司使用涉案第3470264号、3470265号、4297936号、4305183号、4305184号、4900557号、4900558号、4900559号、11174708号和11174830号注册商标的行为构成对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商标侵权;6.绥芬河传峰公司、绥芬河巴里赞姆公司立即停止使用涉案商标的侵权行为;7.确认绥芬河传峰公司、绥芬河巴里赞姆公司通过知识产权海关备案和启动商标侵权诉讼等方式阻止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相关商品进入中国大陆市场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8.绥芬河传峰公司、绥芬河巴里赞姆公司连带赔偿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经济损失及本案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5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是俄罗斯联邦企业法人,在俄罗斯联邦先后注册带有“”图形及“”文字的多个商标,包括在第33类和第42类商品上于1992年5月5日申请、1994年7月15日获得注册“”商标,在第5类、第30类和第32类商品上于1998年3月19日申请、1999年11月15日获得注册“”商标,在第32类、第33类、第35类和第42类商品上于2001年7月10日申请、2001年11月26日获得注册“”商标等。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的酒产品在俄罗斯联邦多次获得奖项及荣誉。

绥芬河传峰公司于1999年12月7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姚传明,起初的经营范围为对俄罗斯边境小额贸易,2004年4月经营范围变更为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但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和技术除外;通过边境小额贸易方式向毗邻国家开展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国家限制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及技术除外;仓储、装卸服务等。

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与绥芬河传峰公司于2003年4月21日签订HLSF-168号《合同》及《2003年4月21日所签HLSF-168号合同补充协议》,于2006年6月23日签订《2003年4月21日所签HLSF-168号合同的2号补充协议》,约定: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向绥芬河传峰公司供货,双方同意将HLSF-168号合同有效期延长至2006年12月31日。

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与绥芬河传峰公司于2003年5月19日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了双方拟在中国设立合资公司生产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产品、投资比例和方式明细,其中,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的投资包括灌酒成套设备、生产调制设备、化验室设备、运输工具、商标使用权与生产工艺技术、原料(乌苏里香酊酒原浆、蜜液鹿茸酒原浆等);双方必须提供为办理合资企业而需要的各种手续;合资企业试运营暂定为2003年10月。

绥芬河传峰公司为履行与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的《合作协议书》,于2003年6月5日通过参加竞拍,竞买了位于绥芬河的办公楼及国有土地使用权。

2004年3月16日,甲方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与乙方绥芬河传峰公司签订《授权书》,中文版本的内容为:“为甲乙双方在合资合作共同的领域上,更好的开发市场,确保乙方利益不受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总局》商标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凡在中国境内销售其‘国外产品’,必须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局办理商标注册。这样才能拥有合法经营权,对我们的产品才有法律保障。因此,甲方特授权乙方:中国绥芬河市传峰经济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工商总局注册使用俄罗斯乌苏里斯克市巴里赞姆开放式股份公司的商标。授权公司:俄罗斯乌苏里斯克市巴里赞姆开放式股份公司,法人代表耶罗欣,2004年3月16日。”该《授权书》中文版系打印在带有“绥芬河市传峰经济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题头的纸上。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提交了其与绥芬河传峰公司于同日签订的《授权书》俄文版本,并提供了其委托翻译公司翻译的中文译文,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总局商标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在中国境内销售国外生产商品必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局办理登记注册,并且应当合法销售国外商品。为不损害中方在双方共同合作领域的利益并扩大销售市场,俄方特此授权中方中国绥芬河市传峰经济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总局办理必需的登记注册手续时,可以使用俄罗斯乌苏里斯克市巴里赞姆开放式股份公司的商标。授权方:俄罗斯乌苏里斯克市巴里赞姆开放式股份公司,法人代表耶罗欣,2004年3月16日。”《授权书》中文版本和俄文版本上均有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和绥芬河传峰公司签章及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总经理耶罗欣·德米特里·维克多罗维奇签名。

绥芬河巴里赞姆公司于2004年10月27日注册成立,其企业登记档案中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及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于2004年10月10日出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记载,绥芬河巴里赞姆公司的投资者为绥芬河传峰公司和俄罗斯乌苏里斯克市巴里赞姆“溪澜”有限责任公司。俄方未实际出资到位。

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举示了署期为2003年5月26日的俄文版《废除协议》,不能提供中文版本。绥芬河传峰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姚传明以其从未签订过只有俄文版没有中文版的协议,不可能在2003年5月19日签订《合作协议书》之后仅一周、且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即签订废除协议为由,否认在该协议上盖章及签名,认为该协议及其上的绥芬河传峰公司的盖章和姚传明的签名虚假。

绥芬河传峰公司于2003年2月28日申请、2004年7月21日获得注册第3470265号“”、第347026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等;于2004年10月8日申请、2007年3月7日获得注册第429793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水(饮料)等;于2004年10月12日申请、2007年3月7日获得注册第430518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等。此外,绥芬河传峰公司还注册了第3470263号、第4297975号、第4305184号、第4310829号、第4900557号、第4900558号和第4900559号等注册商标。绥芬河传峰公司于2011年3月27日将上述注册商标全部转让给绥芬河巴里赞姆公司,已获准。

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申请在中国注册并指定第G846585号“”商标在第33类等商品上完成领土延伸。中国商标网发布的《商标的详细信息》记载:注册号/申请号G846585,申请日2005年5月18日,国际分类号33,申请人OTKRYTOEAKTSIONERNOEOBCHTCHESTVO“OUSSOURIISKIBALZAM”,商标图像“yccypuǔckuǔ”,商标类型一般,初审公告期号、注册公告期号、初审公告日期、注册公告日期、国际注册日期和优先权日期均空白,商标流程:商标无效。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12月20日作出商评字〔2010〕第37106号《关于国际注册第846585号“yccypuǔckuǔ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内容为:申请人绥芬河传峰公司,被申请人OTKRYTOEAKTSIONERNOEOBCHTCHESTVO“OUSSOURIISKIBALZAM”。申请人于2008年10月24日对被申请人国际注册的第846585号“yccypuǔckuǔ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撤销注册申请。我委依法受理。依据《商标评审规则》第二十四条规定,我委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470265号图形商标构成在类似商品的近似商标。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我委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4年8月30日取得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保护至中国,在中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的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03年2月28日提出申请注册,2004年7月21日核准注册在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鸡尾酒商品上。我委认为: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的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的功能、用途相同或近似,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作为其重要组成部分的图形与纯图形的引证商标在整体设计、视觉效果上基本相同,双方商标若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近似商标的情形,申请人撤销理由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0年11月17日作出(2010)商标异字第25997号《“巴里赞姆”商标异议裁定书》,内容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理俄乌苏里斯克公司(以下称为异议人)对黑龙江省金龙商标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代理绥芬河传峰公司(以下称为被异议人)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111期《商标公告》第4900557号“巴里赞姆”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委托哈尔滨大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经审理,我局认为:被异议人先于异议人在“威士忌洒”等商品上申请注册的“巴里赞姆”商标,根据商标法规定的申请在先原则,该商标应予初步审定并公告。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先使用“巴里赞姆”商标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抢注商标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我局裁定: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第4900557号“巴里赞姆”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于2004年11月1日出具《授权书》,主要内容为: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总经理耶罗欣·德米特里·维克多罗维奇,以此件向绥芬河传峰公司,法人代表姚传明授权中国总代理。经销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产品的名称:虎头牌系列滋补酒、乌苏里香酊酒和蜜液鹿茸甘露酒。经销期限:3年,从2004年11月1日开始至2007年11月1日结束。

绥芬河传峰公司在2012年9月13日致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的函中称:最近5年来没有再进口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的酒商品。

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总经理耶罗欣·德米特里·维克多罗维奇称:乌苏里斯克巴里赞姆股份无限公司、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从1992年开始生产酒类产品,一直连续使用“”及“”商标;从2001年到2006年给绥芬河传峰公司提供了205084瓶酒精饮料、117520瓶香酊酒;2000年、2003年、2006年,与绥芬河传峰公司签订供货合同;2006年后,与绥芬河传峰公司没有再签订合同。

绥芬河巴里赞姆公司自2009年12月30日开始,先后在第32、33、35、5类商品上申请并获得注册第7959666号、第10824882号、第10824906号、第11082024号、第11082064号、第11095619号、第11174621号、第11174661号、第11174708号、第11174773号、第11174813号、第11174830号、第11095452号、第14255141号等商标。现其中第7959666号、第11082064号注册商标已无效。

绥芬河巴里赞姆公司于2012年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对其享有的如下注册商标进行了知识产权备案:第4900558号“”、第4305183号“”、第4900557号“巴里赞姆”、第3470265号“”、第3470264号“”商标。

绥芬河巴里赞姆公司针对未经其许可进口到中国以及在中国销售带有其注册商标的来自于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的酒类商品的行为,曾提起多起维权诉讼,均胜诉。

绥芬河巴里赞姆公司于2013年11月6日针对其第4900558号“”商标被提出异议答辩称,绥芬河传峰公司自2001年开始经销虎头系列滋补酒,一直是巴里赞姆虎头酒的中国代理商;于2014年11月27日针对其第4305183号“”及“巴里赞姆虎头”组合商标被提出异议答辩称,绥芬河传峰公司自2001年开始经销虎头系列滋补酒,一直是巴里赞姆虎头系列酒的中国经销商,但为维护自身权益,已经将相关商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进行知识产权备案。

绥芬河传峰公司自2001年以来,以及绥芬河巴里赞姆公司自成立后,持续经营虎头香酊酒等酒类商品,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多地参加展销及宣传,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财力,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多地有诸多经销商;其经销的虎头系列酒在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等地享有一定的知名度;并标示“中国总代理:绥芬河市传峰经济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制造商:俄罗斯乌苏里斯克巴里赞姆开放式股份公司”。

2008年,绥芬河传峰公司和绥芬河巴里赞姆公司将其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绥芬河市的住所地所在街道冠名为巴里赞姆大街。

绥芬河传峰公司在其网站及其他网站宣称,绥芬河巴里赞姆公司是其与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的合资企业。绥芬河巴里赞姆公司的网站上载有对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的介绍。

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于2013年分别对涉案第10824882号、第10824906号、第11174621号、第11174661号、第11174773号、第11174813号注册商标提出异议申请,均被驳回。这些驳回决定均已生效。

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主张为本案支出公证费、翻译费约45,688元,并举示了相关票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提起的商标权权属和侵害商标权纠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民事关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一)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公民、外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无国籍人。”因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是俄罗斯联邦企业法人,故本案属于涉外民事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本案审理程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由下列人民法院管辖:(二)省会、自治区首府、直辖市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四)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系由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移送至一审法院的案件,双方当事人同意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依据上述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涉案商标注册行为及被诉侵权行为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亦符合最密切联系原则。且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在起诉书中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争议所适用的法律,绥芬河传峰公司、绥芬河巴里赞姆公司亦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适用法律的根据进行抗辩。各方当事人一致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适用法律的根据。

除第7959666号、第11082064号注册商标已无效外,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与绥芬河传峰公司、绥芬河巴里赞姆公司对其他涉案注册商标现处于有效状态无异议。本案主要焦点问题是:1.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出具的《授权书》中文版是否无效,是否可以解除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对绥芬河传峰公司的授权;2.涉案注册商标是否应当归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所有;3.绥芬河传峰公司向绥芬河巴里赞姆公司转让有关涉案注册商标是否有效;4.绥芬河传峰公司、绥芬河巴里赞姆公司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以及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涉案注册商标申请、获得核准注册发生在2001年第二次修正、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之后,2013年第三次修正、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之前,故本案应当适用第二次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法律。

2004年3月16日的《授权书》中文版,业经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与绥芬河传峰公司签章,以及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签署代表总经理耶罗欣·德米特里·维克多罗维奇签名。绥芬河传峰公司确认其签章真实,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亦确认其签章及签署代表的签名真实。《授权书》中文版客观真实存在,不是虚假伪造。

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与绥芬河传峰公司于2003年4月21日签订了HLSF-168号《合同》及《2003年4月21日所签HLSF-168号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向绥芬河传峰公司供货。双方于2003年5月19日签订《在中国境内生产酒类产品的合作协议书》,绥芬河传峰公司为履行该合作协议书,购买了办公楼及土地使用权。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举示绥芬河巴里赞姆公司的答辩意见,确认绥芬河传峰公司自2001年开始,以及绥芬河巴里赞姆公司自成立起,经销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的酒类商品。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总经理耶罗欣·德米特里·维克多罗维奇确认,从2001年起,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给绥芬河传峰公司提供了酒类商品。这些事实证明,在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与绥芬河传峰公司于2004年3月16日签订《授权书》之前,绥芬河传峰公司即已在中国销售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的酒类商品,是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酒类商品的经销商。绥芬河传峰公司在中国销售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的酒类商品,增加了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的销售量及销售收入,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同意绥芬河传峰公司在中国注册涉案商标,有相应的商业利益,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称授权绥芬河传峰公司涉案商标没有对价不成立。且《授权书》中文版在前序中清楚申明:为双方在合资合作共同的领域上,更好地开发市场,确保绥芬河传峰公司利益不受损害。表明,双方是在2003年4月21日签订和履行HLSF-168号《合同》和《2003年4月21日所签HLSF-168号合同补充协议》以及签订2003年5月19日《合作协议书》的基础上,为合资合作更好地开发市场,获得法律保障,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同意为保障绥芬河传峰公司的利益不受损害而签订《授权书》中文版。绥芬河传峰公司在中国注册涉案商标,有合法根据,理由充分,符合《授权书》中文版的约定。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关于其授权绥芬河传峰公司申请注册相关商标不符合商业惯例和客观实际的主张,违背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则,其主张不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授权书》中文版并不是由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单方签署,而是由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与绥芬河传峰公司共同签订,是双方签订的合同,对双方具有合同约束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与绥芬河传峰公司于2003年5月19日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的投资包括商标使用权。此后,双方签订《授权书》中文版约定,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将其向合资公司出资的商标权授予绥芬河传峰公司,构成对《合作协议书》相应约定的变更。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关于如果绥芬河传峰公司是相关商标的真正权利人,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的投资就不可能包括商标使用权的主张,颠倒了时间顺序,亦违背权利处分原则,其主张不成立。

关于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举示的署期为2003年5月26日的俄文版《废除协议》。绥芬河传峰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姚传明否认在该协议上盖章及签名,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不能证明在该协议上绥芬河传峰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姚传明的签章及签名真实。同时,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关于通常做法应是将中文和外文对应的主张,与其不能提供俄文版《废除协议》相应的中文版自相矛盾,否定了无中文版相对应的俄文版《废除协议》的有效性和证明效力,且该协议不符合双方此后仍然继续进行合作的事实。对2003年5月26日的俄文版《废除协议》不能认定真实,不予采信和认定。

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与绥芬河传峰公司共同签订的《授权书》中文版的内容系双方一致的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均应当对《授权书》中文版的内容负责。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称《授权书》中文版中关于在中国境内销售国外产品必须注册商标的内容与事实不符。该内容是包括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在内的双方的共同认识,不是绥芬河传峰公司的单方认识,不能要求绥芬河传峰公司单方负责。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作为签署《授权书》中文版的权利授予方,更应当对《授权书》中文版的内容及其法律后果负责。并且,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所称《授权书》中文版与事实不符的内容,只是双方的认识,并不影响《授权书》中文版的法律效果和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提供的其委托翻译公司翻译的《授权书》俄文版中文译文与《授权书》中文版的相关内容的含义和真实意思并无实质性差异,内容基本一致。即使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对《授权书》中文版存在认识误解,但其没有提出撤销请求,也没有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授权书》中文版已不能撤销。法律文件不因使用何方的纸张和是否预先准备了文本而可以撤销或者认定无效。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所称《授权书》中文版使用绥芬河传峰公司抬头纸,不能作为认定欺诈的根据。没有法律规定使用两种不同语言文字的当事人签订法律文件必须采取在同一份文本上使用两种文字对应的方式行文。双方也不存在这样的约定。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称应当采取中文和外文在同一份文件上对应的行文方式,没有根据,也与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只能举示2003年5月26日的俄文版本《废除协议》,不能提供中文版自相矛盾。双方没有约定《授权书》以俄文版为准,故不能以《授权书》俄文版否定《授权书》中文版,《授权书》中文版是否与《授权书》俄文版一致,不影响《授权书》中文版的法律效力。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关于其不是真实授权,绥芬河传峰公司存在欺诈嫌疑的主张,根据不足,并已丧失撤销权,其主张不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在《授权书》中文版中自愿作出的授权绥芬河传峰公司在中国注册使用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商标的处分行为,意思表示明确,其处分行为的法律后果清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规定”。《授权书》中文版内容真实,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签订程序合法,符合自愿处分权利原则,具有合法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异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授权书》中文版约定: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授权绥芬河传峰公司在中国注册使用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的商标。按照该约定,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已将在中国注册和使用涉案商标的权利授予绥芬河传峰公司,绥芬河传峰公司有权在中国申请注册涉案商标,成为涉案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关于《授权书》中文版内容与俄文版不一致,以及《授权书》中文版使用带有“绥芬河市传峰经济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抬头纸,不是在同一份文本上使用两种文字对应的行文方式等主张,不能否定《授权书》中文版的法律效力。《授权书》中文版没有限定不能适用于绥芬河传峰公司此前在中国提出的注册涉案商标的申请。绥芬河传峰公司在《授权书》中文版之前提出在中国注册涉案商标申请,不违背《授权书》中文版的意思,《授权书》中文版对绥芬河传峰公司此前提出的在中国注册涉案商标的申请具有认可的效力。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关于绥芬河传峰公司在授权前就已经提出了部分商标注册申请的主张,不能否定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授权绥芬河传峰公司在中国注册使用涉案商标的真实有效性及《授权书》中文版的法律效力和绥芬河传峰公司取得涉案注册商标权的合法性。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关于宣告《授权书》中文版无效、确认涉案注册商标属于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所有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

《授权书》中文版是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与绥芬河传峰公司签订的法律文件,依法可以作为当事人取得相应权利的根据。绥芬河传峰公司将《授权书》中文版作为申请涉案注册商标的文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规定。且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承认《授权书》中文版真实存在,其签章、签字真实。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关于《授权书》中文版不能作为获得授权的凭证的主张不成立。另外,在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没有在中国申请注册涉案商标之前,绥芬河传峰公司已经提出注册涉案商标的申请。在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没有在中国申请注册涉案商标的情况下,绥芬河传峰公司在中国申请注册涉案商标并不一定必须提交《授权书》中文版。

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与绥芬河传峰公司签订的《授权书》中文版,是双方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签订的法律文件和合同,不是为诉讼形成的证据。没有法律规定当事人在域外签署法律文件和签订合同需要经过公证认证。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关于《授权书》中文版属于域外证据,没有经过公证认证,属于形式上无效的证据,不能作为获得授权的凭证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成立。

关于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提出的《授权书》中文版未明确商标的使用商品范围、商标图样和授权期限的问题。因《授权书》中文版只约定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授权绥芬河传峰公司在中国注册使用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的商标,没有作出限定,故应当视为无限制和无限期。

关于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提出的《授权书》中文版没有提及合作破裂后商标归属的问题。因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已将其商标授权给绥芬河传峰公司在中国注册和使用,商标的归属已明确,在没有约定此后商标归属的情况下,应当视为归绥芬河传峰公司所有,绥芬河传峰公司对涉案注册商标有完整的所有权和处分权。

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提供的其委托翻译公司翻译的《授权书》俄文版中文译文与《授权书》中文版一样,同样没有明确商标的使用商品范围、商标图样和授权期限,没有提及合作破裂后商标的归属。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提出的有关问题不影响《授权书》中文版的效力。并且,上述关于《授权书》中文版的阐述同样适用于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提供的《授权书》俄文版中文译文的相关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前已述及,《授权书》中文版是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与绥芬河传峰公司签订的合同,不是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的单方授权,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无权单方解除合同;且按照《授权书》中文版关于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授权绥芬河传峰公司在中国注册使用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的商标的约定,绥芬河传峰公司已经注册和使用涉案商标,绥芬河传峰公司实际取得了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授予的权利,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授予绥芬河传峰公司涉案商标权的承诺及《授权书》中文版已经履行完毕,产生了相应的合法后果,已不可撤销。绥芬河传峰公司、绥芬河巴里赞姆公司投入巨额资金,付出巨大努力,经过长期持续经营,开拓了中国相关市场,创造了涉案注册商标的市场价值,使涉案注册商标在中国相关市场上具有了相应的影响力和价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如果准许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撤销授权,使其无偿得到涉案注册商标,则必然损害绥芬河传峰公司、绥芬河巴里赞姆公司的利益,并导致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不劳而获,利用和牺牲绥芬河传峰公司、绥芬河巴里赞姆公司的付出,不支付对价,不给予相应补偿,无偿取得绥芬河传峰公司、绥芬河巴里赞姆公司开拓的中国相关市场及其创造的涉案注册商标的市场价值,有违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准则。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关于在不损害绥芬河传峰公司实质性利益的前提下可以随时撤销授权,并要求将涉案注册商标转移到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名下的主张,违背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等法律原则和商业准则,不成立,对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关于确认解除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对绥芬河传峰公司的授权、将涉案注册商标转移到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名下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授权书》中文版是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向绥芬河传峰公司授予相关商标权的合同,通篇没有关于代理的字样及代理的含义,不是委托代理合同,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与绥芬河传峰公司不是委托代理关系,不能得出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委托绥芬河传峰公司作为其代理人在中国注册使用商标的含义和结果,不能认为绥芬河传峰公司是代理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在中国注册使用涉案注册商标,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无权要求绥芬河传峰公司、绥芬河巴里赞姆公司交付涉案注册商标。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将《授权书》中文版解释为委托代理合同,与《授权书》中文版的约定内容不符。另外,不能将商品代理商、经销商简单地解释为商标代理人。绥芬河传峰公司、绥芬河巴里赞姆公司销售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的酒类商品,是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酒类商品的经销商或者当事人所称的代理商;同时,按照《授权书》中文版的约定,绥芬河传峰公司、绥芬河巴里赞姆公司又是在中国注册涉案商标的所有权人。根据《授权书》中文版,绥芬河传峰公司、绥芬河巴里赞姆公司并不因为其是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酒类商品的经销商而不能成为涉案注册商标权的合法所有权人,不能因为绥芬河传峰公司、绥芬河巴里赞姆公司是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酒类商品的经销商,就认为其是涉案注册商标的代理人或者是代理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持有涉案注册商标。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于2004年11月1日出具《授权书》称,向绥芬河传峰公司、法人代表姚传明授权中国总代理,经销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的产品。绥芬河巴里赞姆公司于2013年11月6日针对其第4900558号“”商标被提出异议答辩称,绥芬河传峰公司自2001年开始经销虎头系列滋补酒,一直是巴里赞姆虎头酒的中国代理商;于2014年11月27日针对其第4305183号“”及“巴里赞姆虎头”组合商标被提出异议答辩称,绥芬河传峰公司自2001年开始经销虎头系列滋补酒,一直是巴里赞姆虎头系列酒的中国经销商。绥芬河传峰公司以及绥芬河巴里赞姆公司在经销活动中标示“中国总代理:绥芬河市传峰经济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制造商:俄罗斯乌苏里斯克巴里赞姆开放式股份公司”。这些,均表明绥芬河传峰公司、绥芬河巴里赞姆公司是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酒类商品的经销商或者当事人所称的代理商,不能证明绥芬河传峰公司、绥芬河巴里赞姆公司是涉案注册商标的代理人或者是代理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持有涉案注册商标。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将绥芬河传峰公司、绥芬河巴里赞姆公司是其酒类商品的经销商或者当事人所称代理商混淆为涉案注册商标的代理人,其相关主张不成立。

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与绥芬河传峰公司于2003年4月21日签订的HLSF-168号《合同》及《2003年4月21日所签HLSF-168号合同补充协议》,于2006年6月23日签订的《2003年4月21日所签HLSF-168号合同的2号补充协议》,约定: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向绥芬河传峰公司供货,双方同意将HLSF-168号合同有效期延长至2006年12月31日。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总经理耶罗欣·德米特里·维克多罗维奇称:乌苏里斯克巴里赞姆股份无限公司、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从1992年开始生产酒类产品,一直连续使用“”及“”商标;从2001年到2006年给绥芬河传峰公司提供了205084瓶酒精饮料、117520瓶香酊酒;2000年、2003年、2006年,与绥芬河传峰公司签订供货合同;2006年后,与绥芬河传峰公司没有再签订合同。绥芬河传峰公司在2012年9月13日致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的函中称:最近5年来没有再进口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的酒商品。上述包括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自己举示的证据在内的本案证据证明,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向绥芬河传峰公司提供了大量其生产的酒类商品。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绥芬河传峰公司、绥芬河巴里赞姆公司销售的不是其生产的酒类商品,不能证明绥芬河传峰公司、绥芬河巴里赞姆公司误导中国相关公众、混淆商品真实来源。况且,绥芬河巴里赞姆公司作为涉案注册商标权人,是否将涉案注册商标用于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生产的酒类商品上,以及许可何人使用涉案注册商标,只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法律规定,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就没有权利加以限制。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称绥芬河传峰公司、绥芬河巴里赞姆公司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严重误导中国相关公众,混淆商品真实来源,与包括其自己举示的证据在内的本案证据相悖,不符合本案事实,没有事实根据,其主张不成立。

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申请在中国注册并指定第G846585号“”商标在第33类等商品上完成领土延伸没有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12月20日作出商评字〔2010〕第37106号《关于国际注册第846585号“УссурийскийБальзам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认为: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的第846585号“УссурийскийБальзам及图”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近似商标的情形,绥芬河传峰公司的撤销理由成立。依据第二次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第846585号“УссурийскийБальзам及图”商标予以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就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对绥芬河传峰公司经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111期《商标公告》的第4900557号“巴里赞姆”商标提出的异议,于2010年11月17日作出(2010)商标异字第25997号《“巴里赞姆”商标异议裁定书》,认为:绥芬河传峰公司先于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在“威士忌洒”等商品上申请注册的“巴里赞姆”商标,根据商标法规定的申请在先原则,该商标应予初步审定并公告。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称绥芬河传峰公司抢注商标证据不足。依据第二次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第4900557号“巴里赞姆”商标予以核准注册。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还于2013年分别对涉案第10824882号、第10824906号、第11174621号、第11174661号、第11174773号、第11174813号注册商标提出异议申请,均被驳回。上述裁定均已生效。

绥芬河传峰公司在合法取得第4900557号等注册商标权后,将其所有的全部涉案注册商标转让给绥芬河巴里赞姆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依法审查,已予核准,其转让行为有效。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关于确认绥芬河传峰公司、绥芬河巴里赞姆公司之间转让涉案注册商标无效的诉讼请求,没有合法依据,不成立,不予支持。现绥芬河巴里赞姆公司是涉案第4900557号、第10824882号、第10824906号、第11174621号、第11174661号、第11174773号、第11174813号等注册商标权利人,注册商标权属已经确定。自2002年9月15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移转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应当一并移转。”其他涉案注册商标均是与上述注册商标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在绥芬河巴里赞姆公司享有涉案第4900557号、第10824882号、第10824906号、第11174621号、第11174661号、第11174773号、第11174813号等注册商标的情况下,其他涉案注册商标依法不能由其他人所有。故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对全部涉案注册商标权主张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均不成立,不予支持。

第二次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绥芬河巴里赞姆公司作为涉案注册商标权人,有权利将其注册商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进行知识产权备案,有权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阻止未经其许可进口到中国的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侵权行为。绥芬河巴里赞姆公司将涉案注册商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进行知识产权备案和对侵犯涉案注册商标权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合法。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关于确认绥芬河传峰公司、绥芬河巴里赞姆公司通过知识产权海关备案和启动商标侵权诉讼等方式阻止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相关商品进入中国大陆市场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

绥芬河巴里赞姆公司自己使用及同意绥芬河传峰公司使用绥芬河巴里赞姆公司所有的涉案注册商标合法。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关于确认绥芬河传峰公司、绥芬河巴里赞姆公司使用涉案注册商标构成侵权及停止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绥芬河传峰公司、绥芬河巴里赞姆公司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证据一、(2007)民三监字第25-1号民事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一份,意在证明:违反法律规定注册的商标应自该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提出,否则应以超过法律规定期限为由驳回申请。

证据二、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的登记证明一份及照片7份,来源于俄罗斯联邦税务局网站,意在证明:在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改制过程中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与绥芬河传峰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出具了《授权书》,《授权书》中文版合法有效。

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通知书为另案再审通知书,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二中《合作协议书》签订的事实不否认,但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举示的《废除协议》能够证明《合作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授权书》中文版无效。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认为,证据一所涉案件为以撤销商标注册申请为由的行政诉讼,与本案所涉争议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中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的性质及绥芬河传峰公司法定代表人姚传明与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工作人员的合影不能证明《授权书》中文版的效力问题,本院对该证据亦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系俄罗斯联邦企业法人,本案属于涉及俄罗斯联邦的民事诉讼案件,一审法院在程序方面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正确。本案系由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移送至一审法院的案件,双方对一审法院审理本案均未提出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因涉案商标注册行为及被诉侵权行为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审法院依照最密切联系原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进行裁判正确。结合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为:

一、《废除协议》与本案关联性及应否鉴定的问题。本案中,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一审举示《废除协议》,意在证明因双方签署《废除协议》,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并未履行2003年5月19日所签《合作协议书》,因而《授权书》中文版并非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判决否定了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举示的《废除协议》的真实性,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上诉主张该《废除协议》真实存在并申请对《废除协议》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二审中,绥芬河传峰公司对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未实际履行《合作协议书》的事实并无异议,主张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正是在此商业背景下出具《授权书》授权绥芬河传峰公司注册涉案商标。对此本院认为,《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在中国设立合资公司生产酒类产品,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的投资包括灌酒成套设备、生产调制设备、化验室设备、运输工具、商标使用权与生产工艺技术、原料。从绥芬河传峰公司、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在本案中的主张及其后《合作协议书》的实际履行情况来看,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并未按照《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向合资公司投资,即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并未实际履行《合作协议书》,绥芬河传峰公司对该事实亦无异议,在此情形下,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无需举示证据证明其未履行《合作协议书》的事实。《授权书》中文版的内容为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授权绥芬河传峰公司在中国注册商标事宜,与《合作协议书》中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以商标使用权向合资公司作为投资的约定不同,双方是否签署《废除协议》的事实并不能证明《授权书》中文版是否为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与确认涉案商标权权属亦无直接关联,故《废除协议》是否真实存在并无鉴定必要,本院对于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二审中申请鉴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二、《授权书》中文版的效力问题。本案中,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上诉主张其于2004年3月16日出具的《授权书》中文版不是真实意思表示,故《授权书》中文版无效。对此本院认为,《授权书》中文版与俄文版的签署日期均为2004年3月16日,故可认定2004年3月16日双方共同签署了《授权书》中文版、俄文版,两个版本均具有法律效力。从《授权书》二版本的内容看,《授权书》中文版虽未指明具体商标,但由绥芬河传峰公司在中国注册和使用相关商标的意思表达清楚,至于绥芬河传峰公司是以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还是以自身名义注册商标,《授权书》中并未明确指示。《授权书》俄文版虽然与中文版的内容不完全相同,但其亦明确表述了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授权绥芬河传峰公司在中国商标局办理登记注册的意思表示,故《授权书》中文版与俄文版的意思表示并不矛盾。现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主张《授权书》中文版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举示相反证据证明,但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并未举示其他证据证明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出具《授权书》中文版时存在误解、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引起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原因。综上,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以意思表示不真实为由主张《授权书》中文版无效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涉案注册商标是否应归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所有的问题。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了商标注册原则,即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申请人即取得该商标的专用权,受到法律的保护。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虽然在俄罗斯境内拥有多项含有及“”内容的文字、图形或图文组合商标,但涉案诉争商标系由绥芬河传峰公司申请、经中国商标局依法核准注册并由绥芬河巴里赞姆公司受让取得的注册商标,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申请在中国注册并指定相关商标在第33类等商品上完成领土延伸没有获准,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通过行政程序对绥芬河传峰公司注册的部分商标提出的异议申请亦未获得支持。依据商标的地域性原则,在中国地域范围内,涉案商标的权利人并非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

其次,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五条关于“未经授权,代理人或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规定,主张涉案商标应归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所有的问题。本案中,绥芬河传峰公司于2003年2月28日申请注册第3470264、3470265号商标,即在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书》及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出具《授权书》前,绥芬河传峰公司已向中国商标局申请注册相关商标,绥芬河传峰公司在本案中亦明确否认其以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代理人或代表人身份申请注册涉案诉争商标的事实。且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在提起本案诉讼前,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五条向商标评审委员会就部分商标提起争议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相关裁定中对《授权书》内容进行了详细评述,明确指出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与绥芬河传峰公司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具有代理关系,同时《授权书》对由绥芬河传峰公司在中国注册和使用商标的意思表达得清楚、明确,绥芬河传峰公司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本院对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主张涉案商标归其所有的主张不予支持。

最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商标无效。本案中,诉争的部分商标已注册超过五年,绥芬河传峰公司、绥芬河巴里赞姆公司关于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就该部分商标提起的确权请求不应予以审理的抗辩主张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四、绥芬河传峰公司向绥芬河巴里赞姆公司转让有关涉案注册商标是否有效及绥芬河传峰公司、绥芬河巴里赞姆公司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问题。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商标权人有权转让商标。绥芬河传峰公司作为商标权人向绥芬河巴里赞姆公司转让涉案商标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在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并非涉案商标权利人的前提下,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关于该转让行为无效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绥芬河传峰公司、绥芬河巴里赞姆公司作为涉案注册商标权人,对商标的使用及将涉案注册商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进行知识产权备案和对侵犯涉案注册商标权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关于绥芬河传峰公司、绥芬河巴里赞姆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商标侵权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俄罗斯乌苏里斯克市巴里赞姆开放式股份公司(OAO"УссурийскийБальзам")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梁红

审判员徐明珠

审判员李锐二

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叶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