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的协定》(俄文版草案中文翻译)

特别说明:

本文内容来自于俄罗斯联邦2025年4月22日第1002号政府令附件,仅为俄罗斯联邦政府批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的协定》俄文版草案的中文翻译,内容仅供参考。


俄罗斯联邦政府令

2025年4月22日 第1002号

莫斯科

关于签署《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的协定

根据《俄罗斯联邦国际条约法》第11条第1款,批准由俄罗斯经济发展部提交,经俄罗斯外交部、其他相关联邦执行权力机关、俄罗斯联邦总检察院同意,并与中方初步磋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的协定》草案(附后)。

责成俄罗斯经济发展部:

与中方达成协议后,代表俄罗斯联邦政府签署上述协定,允许对所附草案进行非原则性修改;

代表俄罗斯联邦政府就适用世界贸易组织关于国家安全例外、一般例外以及审慎措施规范所规定的措施问题,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交换谅解备忘录。

俄罗斯联邦政府主席

(电子签名信息:文件已由电子签名签署,签名所有者:俄罗斯联邦政府,有效期从2024年5月3日至2025年7月27日)

米舒斯京


草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的协定

序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以下称“缔约双方”),

愿为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国家领土内投资创造有利条件,

认识到在平等互利原则的基础上相互鼓励、促进和保护投资将有助于激励投资者经营的积极性和增进两国经济繁荣,

愿加强两国间的合作,促进经济健康稳定和可持续发展,增加缔约双方人民的福祉,

达成协议如下:

1条 定义

本协定内:

 “投资”一词系指缔约一方投资者依照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所投入的具有投资特征的各种财产,包括但不限于:

(一) 动产和不动产以及任何其他财产权利;

(二) 公司的股份、股票或其他形式的参股;

(三) 金钱请求权或与投资相关具有经济价值的合同赋予的其他法律履行请求权;

(四) 知识产权,特别是著作权、专利、实用新型、商标、工业设计、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商号、工艺流程、专有技术和商誉;

(五) 法律或法律允许依合同授予的特许权,包括勘探、耕作、提炼或开发自然资源的特许权;

(六) 与投资有关的债券,包括政府发行的债券、信用债券、贷款及其他形式的债,以及由此衍生出的权利;

(七) 商誉。

为本协定之目的,“投资”一词不包括:

1. 仅源于缔约一方的国民或企业在缔约另一方国家境内销售货物或提供服务的商业合同的金钱请求权;

2. 仅因与商业交易相关的信贷提供(如贸易融资)而产生的货币债权;

3. 任何司法、行政或仲裁程序中的判决或裁决。

财产价值投入形式的任何改变,只要此种改变不违背投资所在缔约方的法律,不影响其作为投资的性质。

投资概念而言,本协定不适用于非商业基础或非与一个或多个从事同类活动的实体竞争条件下提供或履行的服务部门或其他活动。

二、投资者”一词,系指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正在投资或已经投资的缔约一方的国民或者企业。

“投资者”一词不包括:

(一) 作为投资正在进行或已经进行的缔约一方公民的任何自然人;

(二) 在进行该投资之日是投资所在缔约一方公民的任何自然人;

(三) 属于缔约另一方的人所有或受其直接或间接控制的缔约一方的任何法人;

(四) 未在该缔约一方领土内从事实质性商业活动的任何缔约一方法人,包括属于第三国人所有或受其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

(五) 属于第三国、第三国自然人或法人所有或受其直接或间接控制的缔约一方法人,如果缔约另一方与该第三国没有外交关系。

三、“法人”一词系指根据该缔约方法律适当设立或以其他方式组织的法人,无论其是否以营利为目的,也无论其是私有、国有或受国家控制。

四、 “自然人”一词系指根据该缔约方法律拥有其国籍的自然人。

五、 “收益”一词系指由投资所产生的收入,尤其包括但不限于利润、股息、利息、资本利得、特许权使用费以及与投资相关的其他合法收入。

六、 “与投资相关的活动”一词系指对已获准入投资的管理、维持、使用、拥有、经营和处置。

“领土”一词系指: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指中国的全部关税领土,包括陆地领土、领空、内水和领海及其海床和底土,以及其领海以外,根据国际法及其国内法可以行使主权权利和/或管辖权的任何区域;

在俄罗斯联邦方面,系指俄罗斯联邦的领土,包括陆地、内水和领海,以及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1982年)俄罗斯联邦对其拥有主权权利和管辖权的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

八、“缔约一方法律”一词系指俄罗斯联邦的法律和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或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和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

九、“可自由使用货币”一词系指根据《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协定》条款定义的可自由使用的货币。

十、“WTO”一词系指世界贸易组织。

十一、“WTO协定”一词系指1994年4月15日《关于建立世界贸易组织的马拉喀什协定》。

十二、“原告”一词系指作为与缔约另一方发生争端的缔约一方投资者。

十三、“被告”一词系指作为与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发生争端的缔约一方。

十四、“争议方”一词系指原告和被告,或者是原告或被告一方。

十五、“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一词系指联合国大会1976年12月15日通过、2010年修订的《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为明确起见,除非争议方另有协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关于投资人与国家间基于条约仲裁透明度规则》不适用。

2条 适用范围

一、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双方采取或维持的措施:

(一) 该缔约一方的中央、区域或地方政府和机关;

(二) 非政府机构在行使该缔约一方中央、区域或地方政府或机关授予的权力时。

本协定适用于1985年1月1日之后缔约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进行的所有投资,且这些投资在本协定生效之日在后者领土内存在,以及本协定生效后缔约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进行的所有投资。

三、本协定不适用于:

(一) 政府机构为政府目的而非为商业销售或转售,或为用于生产或供应商品或服务以进行商业销售或转售而采购的商品或服务或其任何组合。为明确起见,本款不妨碍本协定适用于影响因该等采购而进行的投资的措施;

(二) 在本协定生效前发生的任何行为或事实,或产生或已不复存在的任何情况或争端。

3条 投资的促进与保护

一、缔约各方应努力为其投资者在对方领土内进行投资创造有利条件,并应根据其法律准许此类投资。

二、缔约各方应根据其法律,确保在其领土内对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和收益给予充分保护。

根据其法律,缔约各方应积极考虑向在缔约一方领土内从事投资活动的缔约另一方公民发放签证和工作许可。

缔约各方确认其在《服务贸易总协定》下关于从事投资活动的缔约另一方自然人存在的义务。

四、缔约双方应努力促进投资,包括通过以下方式:

(一)鼓励缔约双方之间的投资;

(二)组织和支持联合投资促进活动、商业伙伴对接活动,以及关于投资机会、投资法律和政策的各种简报会和研讨会;

(三)就其他共同关心的与投资促进相关的问题进行信息交流;

(四)设立或维持联络点、投资“一站式”服务中心,为投资者提供协助和咨询服务,包括简化发放许可证和经营许可文件的程序。

五、在不损害本协定第15条规定的义务的前提下,根据其法律,缔约一方根据本条第四(四)款进行的活动可包括,在可能的情况下,通过以下方式协助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及其投资和平解决其投资活动中产生的针对政府机构的投诉和索赔:

(一)接收并在适当情况下考虑将投资者的投诉(关于影响其投资的政府机构活动)提请适当关注;

(二)在可能的情况下,协助解决投资者在投资方面遇到的困难。

4条 投资待遇

一、缔约各方应在其领土内对缔约另一方投资者进行的投资以及与此类投资相关的活动给予公平和公正的待遇。

根据其法律,任何缔约一方不得采取任何可能妨碍与投资相关活动的歧视性措施。

二、根据其法律,缔约各方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及与此类投资相关的活动的待遇,应不低于其给予本国投资者的投资及与此类投资相关的活动的待遇。

三、任何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及与此类投资相关的活动的待遇,不得低于其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及与此类投资相关的活动的待遇。

四、本条第三款的规定不应被解释为缔约一方有义务将因下列原因给予的任何待遇、优惠或特权的利益扩大适用于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

(一)设立自由贸易区、关税同盟、经济同盟、货币同盟或类似机构的协定,或基于旨在建立此类同盟或机构的临时协定;

(二)关于税收问题的国际协定或国际安排;

(三)俄罗斯联邦与前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成员国之间关于本协定所理解的投资问题的协定。

本款所述协定应符合第一缔约方在WTO框架下就WTO协定所涵盖问题承担的义务。

五、在不损害本协定第5、6和15条规定的义务的前提下,缔约双方可给予不优于缔约双方根据其在WTO协定(包括在服贸总协定项下的义务)以及涉及投资待遇且双方均为缔约方的任何其他多边安排下承担的义务所给予的待遇。

5条 征收

一、缔约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进行的投资,不得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受到直接或间接的征收、国有化或其他具有类似效果的措施(以下简称“征收”),除非此类措施是为了:

(一)公共利益;

(二)依照国内法律程序;

(三)以非歧视性方式;

(四)按照本条第五款支付补偿。

二、如果缔约一方的措施(系列措施)未侵犯与投资相关的有形或无形财产权,则不构成征收。

三、确定缔约一方的措施(系列措施)在特定事实情况下是否构成征收,需要在每个具体案例中基于事实进行审查,除其他外,应考虑以下因素:

(一)措施(系列措施)对缔约另一方投资者投资的经济价值的影响,尽管仅凭缔约一方的措施(系列措施)对该投资的经济价值产生不利影响这一事实,并不能确定发生了征收;

(二)此类措施(系列措施)的性质,包括其持续时间和目的;

(三)措施(系列措施)在多大程度上与此类投资相关的合法和合理的预期相悖。

四、违反本协定其他条款本身并不构成对本条的违反,也不确定发生了征收。

五、为明确起见,以下措施不构成征收:

(一)授予与知识产权相关的强制许可,或取消、限制或创设知识产权,只要此类授予、取消、限制或创设符合《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

(二)缔约一方延迟、暂停或终止涉及该缔约一方的信贷协议或安排项下的付款,即使此类协议或安排符合本协定第1条第一款规定的投资标准;

(三)缔约一方为应对金融或经济危机而采取的措施,涉及暂停偿还公共债务、暂时中止支付利息或与投资者就债务重组进行谈判;

(四)补贴或赠款或任何其他形式的国家或市政支持未被缔约一方根据其法律规定的此类支持的条款和条件续期或维持,或被修改或削减,即使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因此在其投资方面遭受损失或损害。

六、本条第一款所述的补偿应毫不迟延地支付,应是可有效实现的和可自由兑换的。该补偿应相当于被征收投资在紧接征收之日或紧接即将发生征收的消息为人所知之日(以较早者为准)之前的市场价值。该补偿应包括自征收之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按市场决定的商业利率计算的利息,但不得低于六个月期美元贷款的担保隔夜融资利率(SOFR利率)。

6条 损失补偿

对于因战争、内乱、实行紧急状态或其他类似事件而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遭受损失的缔约一方投资者,后者缔约方在恢复原状、赔偿、补偿和其他形式的解决方面给予的待遇,应不低于在类似情况下给予其本国投资者或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以较优惠者为准。

7条 支付转移

一、缔约各方应根据其法律,保证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履行完所有纳税义务后,可自由地将其在其领土内进行的投资相关的款项转移出境,特别是:

(一)本协定第1条定义的收益;

(二)因全部或部分出售或清算投资而获得的资金;

(三)为偿还贷款和信贷而支付的资金;

(四)在缔约一方领土内从事与投资相关工作的缔约另一方国家公民获得的工资;

(五)根据本协定第15条争端解决程序产生的支付款项;

(六)本协定第5条和第6条规定的补偿。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的支付,可由投资者选择,根据投资所在缔约方的法律,按兑换之日适用的市场汇率,自由地兑换成可自由兑换货币或缔约一方的本国货币。

三、支付的转移应毫不迟延地以投资者选择的可自由兑换货币或缔约一方的本国货币进行,并应符合投资所在缔约方现行的外汇法律。

8条 代位求偿

一、如果缔约一方或其授权机构就其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进行的投资提供了非商业风险的金融担保,并根据该担保或保险合同或其他形式的损失补偿向该投资者进行了支付,则缔约另一方承认该投资者的所有权利和请求权通过代位求偿转移给第一缔约方或其授权机构。

二、根据本条规定转移的权利和请求权不得超过该投资者基于代位求偿的原始权利和请求权,也不得损害缔约一方或其授权机构获得的所有此类原始权利和请求权。此类权利的行使和此类请求权的执行不得损害缔约另一方根据本协定第3条和第4条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9条 透明度

一、缔约各方应确保影响本协定所涵盖任何事项的普遍适用措施及时公布或以其他方式向公众提供,并且除紧急情况外,最迟在其生效之时,以使缔约另一方及其利害关系人能够了解这些措施。

二、缔约各方应公布(如有)以下信息:

(一)投资活动是否需要任何许可,包括申请和/或续期(如适用);

(二)相关主管当局的官方名称和联系信息;

(三)适用的许可要求、程序和费用;

(四)适用的资格要求以及用于核查和评估资格的程序,包括费用;

(五)适用的技术标准和要求;

(六)有关申诉或复议申请的程序;

(七)在相关措施最终确定之前,缔约一方及其利害关系人向负责机构提出意见的程序(如适用);

(八)申请的通常处理时限。

在公布不切实可行的情况下,此类信息应以其他方式公之于众。

三、缔约各方应尽可能:

(一)提前公布其拟采取的本条第一款所述的任何措施;

(二)向利害关系人和缔约另一方提供合理的机会就此类拟议措施提出意见。

四、对于影响本协定所涵盖任何事项的正在制定的普遍适用法律,包括缔约一方正在采取的技术法规,除紧急情况、与国家安全相关的措施、决定货币政策的特定措施、公布会妨碍执法或在其他方面违背公共利益或损害特定个人合法商业利益的措施外,缔约各方应:

(一)在公众意见征集截止日期前至少30天公布正在制定的法律;

(二)考虑从利害关系人处收到的关于此类正在制定的法律的意见。

10条 行政程序

一、缔约各方应确保所有影响缔约另一方投资者投资的普遍适用措施以合理、客观和公正的方式实施。

二、为客观、公正和合理地实施本协定第9条规定的所有措施,缔约各方应确保在其行政程序中,当此类措施适用于缔约另一方特定投资或投资者时,在具体情况下:

(一)在可能的情况下,向直接受程序影响的缔约另一方投资或投资者提前发出程序启动通知,包括程序性质和任何争议问题的一般性描述;

(二)在时间和程序性质以及公共利益允许的情况下,在任何最终行政行为之前,向此类人员提供合理的机会陈述支持其立场的事实和论据;

(三)行政程序的进行方式符合该缔约方的法律。

11条 许可程序

一、为本条之目的,“许可”一词系指主管当局批准进行投资活动的许可,该许可源于投资者为证明符合必要要求而必须遵守的程序。

为本条之目的,“主管当局”一词系指任何中央、区域或地方政府或权力机关,或在行使缔约一方中央、区域或地方政府或权力机关授予的权力时的任何非政府机构。

二、缔约各方应确保其采取或维持的许可程序:

(一)基于客观和透明的标准;

(二)公正且足以使申请人能够证明其是否满足要求(如果存在此类要求);

(三)本身不会不合理地妨碍满足许可程序的要求;

(四)事先通知,且不会过度复杂化或延误投资活动。

三、如果缔约一方要求获得许可才能进行投资,则应确保其主管当局:

(一)在可能的情况下,指明处理申请的大致时限;

(二)应申请人请求,毫不迟延地提供有关申请状态的信息;

(三)毫不迟延地确定申请是否完整,以便根据缔约方法律进行审议;

(四)如果主管当局认为申请完整,可以根据缔约方法律进行审议,则在提交申请后的合理期限内,确保:

1. 申请的审议完成;

2. 尽可能以书面形式将申请决定通知申请人。主管当局可以通过提前以书面形式(包括通过公布的措施)通知申请人,告知在提交申请之日起特定期限届满后未作回应即表示申请被接受或拒绝,来满足此要求。“书面形式”可包括电子形式。

主管当局可要求所有信息以特定格式提交,以便被视为“完整以供审议”;

(五) 如果主管当局认为申请不完整,无法根据缔约方法律进行审议,则在提交申请后的合理期限内,在切实可行的情况下:

1. 告知申请人申请不完整;

2. 主动或应申请人请求,指明为确保申请完整所需的补充信息,或以其他方式说明申请被视为不完整的原因;

3. 向申请人提供提交所需补充信息以确保申请完整的机会。此机会不要求主管当局延长提交期限。

但是,如果上述均不可行且申请因不完整而被拒绝,则确保主管当局在决定拒绝后的合理期限内将此情况通知申请人;

(六) 如果申请被拒绝,在切实可行的情况下,主动或应申请人请求,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拒绝的原因,以及(如适用)重新提交申请的程序。不得仅因先前申请被拒而阻止申请人提交另一份申请。主管当局可要求修改此类申请的内容;

(七) 在切实可行的情况下,允许在一年中的任何时间提交申请。主管当局没有义务在其正式工作时间和工作日之外开始审议申请。如果为提交许可申请设定了特定期限,缔约一方应确保主管当局提供合理的申请提交期限;

(八) 接受根据缔约方法律认证的文件副本,以代替原始文件,除非主管当局为确保许可程序的真实性而需要原始文件。当缔约一方的主管当局要求并保留原始文件时,该缔约一方的任何其他主管当局,在符合该缔约方法律的情况下,应接受申请人提供的认证副本,或者(如适用)接受保存原始文件的机构提供的副本。

四、缔约双方应确保,许可一经签发,即根据适用的条款和条件毫不迟延地生效。主管当局不对超出其控制范围的原因造成的延误负责。

五、缔约各方应在切实可行的情况下,不要求申请人为每项许可申请向一个以上的主管当局提出申请。如果为进行投资而颁发许可属于多个主管当局的管辖范围,则可能需要多份许可申请。在此类情况下,在切实可行且符合其法律制度的情况下,鼓励缔约各方使用单一窗口提交上述申请。

六、缔约各方应确保其主管当局收取的许可费(如有)是合理的、透明的、基于措施规定的授权,并且本身不会限制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活动。许可费不包括使用自然资源的费用、特许权使用费、拍卖或招标付款或其他非歧视性的特许权授予方式,或提供普遍服务的强制性缴款。

12条 复议和上诉

一、缔约各方应设立或维持司法、仲裁或行政机构或程序,以便迅速复议并在有适当理由时确定适当的法律救济措施,以处理影响适用本协定事项的行政决定。此类机构或程序应公正且独立于有权作出相关行政决定的机构,并且对案件结果没有任何实质性利害关系。如果此类程序不独立于有权作出相关行政决定的机构,缔约一方应确保该程序确实提供客观和公正的复议。

二、缔约各方应确保,在任何此类机构或程序中,诉讼当事人有权:

(一)获得合理的机会支持或辩护其各自立场,并提交所有相关信息;

(二)获得基于证据和案卷材料的裁决,或者,如果缔约方法律要求,基于行政机构收集的材料的裁决。

三、缔约各方应确保,在不影响其国内法规定的上诉或进一步复议可能性的前提下,此类裁决由当局就行政执行予以实施。

四、本条不应被解释为要求缔约一方设立此类机构或程序,若这样做与其宪法结构或其法律制度的性质不符。

13条 信息披露

本协定中的任何规定均不得解释为要求缔约一方提供或允许获取机密信息,如果披露该信息会妨碍执法,或在其他方面违背公共利益,或损害特定企业(无论是国有还是私营)的合法商业利益。

14条 缔约双方之间的争端解决

一、缔约双方之间关于本协定解释或适用的任何争端,应尽可能通过外交渠道磋商解决。缔约一方应向缔约另一方发出书面磋商请求。

二、如果争端无法在此后6个月内通过此种方式解决,则经任何一方请求,应将争端提交特设仲裁庭审理。

三、该仲裁庭应由3名仲裁员组成。自收到书面仲裁请求之日起2个月内,缔约各方应各自任命一名仲裁庭成员。这两名成员应在接下来的2个月内,经双方同意,共同选定一名第三国国民担任仲裁庭主席。

四、如果在收到书面仲裁请求之日起4个月内未能组成仲裁庭,任何一方在无其他约定的情况下,可请求联合国国际法院院长进行必要的任命。如果联合国国际法院院长是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或因其他原因不能履行上述职能,则应邀请联合国国际法院中非缔约任何一方国民且顺位最高的法官进行必要的任命,前提是不存在其他妨碍其履行该职能的原因。

五、仲裁庭应自行决定其程序规则。仲裁庭应根据本协定的规定作出裁决。此外,仲裁庭可适用缔约双方关系中适用的任何相关国际法规则。仲裁庭应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解释本协定的规定。

六、仲裁庭应以多数票作出裁决。该裁决为终局裁决,对缔约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应任何一方请求,仲裁庭应说明其裁决的理由。

七、缔约各方应承担其任命的仲裁庭成员的活动费用及其在仲裁程序中的代理费用。仲裁庭主席的费用及仲裁庭的其他费用由缔约双方平均承担。

15条 缔约一方与缔约另一方投资者之间的争议解决

一、如果缔约一方与缔约另一方投资者之间就第一缔约方涉嫌违反本协定义务,且该违反行为据称对投资者在其在第一缔约方领土内进行的投资造成损害发生争议,原告应向被告发出书面磋商请求。

本条不适用于缔约一方与缔约另一方投资者之间就涉嫌违反本协定第3条第一款、第三至五款、9至12条发生的争议。

二、根据本条向缔约一方发送请求和其他文件,应向该缔约方的主管当局进行。如果请求未送达该主管当局,则视为未适当送达。缔约各方应在本协定生效之日起90天内通过外交渠道将该主管当局通知缔约另一方,并公开此类信息。如果缔约一方的主管当局发生任何变更,该缔约一方应及时通知缔约另一方。

三、本条第一款所述的请求,如果不包含以下内容,则视为未适当送达:

(一)原告的名称和地址,以及(如有)投资者的代表;

(二)未表明原告是符合本协定定义的投资者;

(三)未确定引起争端的措施或事件;

(四)未提供事实基础摘要,且对于每项相关措施,未指明据称被违反的协定条款以及任何其他相关条款;

(五)未指明所要求的补偿和声称损失的大致金额。

四、根据本条第一款发出磋商请求后,争议方应进行磋商,以达成双方都能接受的解决方案。

五、如果争端无法通过本条规定的磋商解决,且自收到磋商请求之日起已满180天,原告可将争端提交以下机构之一审理:

(一)投资所在缔约一方的主管法院;

(二)根据《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设立的特设仲裁庭;

(三)如果争议方同意,任何其他仲裁机构或根据任何其他仲裁规则。

任何其他仲裁机构对本条第一款所述争端没有管辖权。

六、为根据本条第五款将争端提交仲裁,原告应向本条第二款所述的被告主管当局提交书面仲裁请求。仲裁请求应说明争议方之间是否进行了磋商。通过提交此类请求,原告同意根据本条规定的程序进行仲裁。

七、如果缔约方法律有规定,已将争端提交投资所在缔约一方主管法院的原告,可在该主管法院作出裁决前终止该争端程序,以便将争端提交本条第五款(二)和(三)项规定的机构之一审理。

八、一旦原告将争端提交本条第五款(二)或(三)项规定的机构之一审理,原告即放弃其在缔约一方主管法院或任何其他仲裁机构提起或继续进行任何该争端程序的权利。

九、除非满足以下条件,否则不得根据本条第五款将争端提交仲裁:

(一)争端源于原告根据本条第一款发出的磋商请求中所包含的、缔约一方据称违反的本协定的措施和具体条款;

(二)原告在知悉或理应知悉据称违反本协定义务且该违反行为据称对投资者或其投资造成损害之日起3年内发出了磋商请求;

(三)根据本条将争端提交仲裁是在原告根据本条第一款发出磋商请求之日起3年内进行的,除非争议方另有协议。

十、本协定中的任何规定,包括本协定第4条第三款,均不得解释为赋予原告使用除本条明确规定之外的机制、机构或程序来解决本条第一款所述争端的权利。

十一、本协定中的任何规定均不妨碍争议方通过庭外方式解决此类争端,包括通过争议方商定的调解、斡旋和其他类似程序。

十二、原告向司法机构提出的采取保全措施的请求,不影响原告将争端提交本条第5款规定的仲裁机构审理的权利。

十三、对于根据《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进行的仲裁程序:

(一)特设仲裁庭应任命3名仲裁员;

(二)仲裁语言为英语,除非争议方另有协议;

(三)《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第9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的期限为90天,除非争议方另有协议;

(四)《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第20条第1款规定的原告向被告和每位仲裁员提交书面申诉状的期限由仲裁庭确定,但自提交仲裁请求之日起不得少于90天,除非争议方另有协议;

(五)《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第21条第1款规定的被告向原告和每位仲裁员提交书面答辩状的期限由仲裁庭确定,但自提交仲裁请求之日起不得少于90天,除非争议方另有协议;

(六)对仲裁庭管辖权的异议、被告任命仲裁员或参与任命仲裁员、被告提交答辩状,均不应被视为被告同意仲裁庭的管辖权;

(七)仲裁庭应在审理争端实质问题之前,就管辖权异议作出裁决(关于管辖权异议申请的裁定)作为初步问题处理,除非争议方另有协议。

十四、如果根据本条第五款将争端提交特定仲裁机构审理,适用于该争端的程序规则应按本条第十三款所述作相应修改。

十五、仲裁庭应根据本协定的规定作出裁决。此外,仲裁庭可适用缔约双方关系中适用的任何相关国际法规则。

仲裁庭应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解释本协定的规定。

十六、缔约双方关于本协定某一条款解释的共同决定(共同解释)对任何正在进行或后续争端的仲裁庭具有约束力,该仲裁庭作出的任何裁定或裁决均应符合该共同决定。

为就作为持续争端标的的本协定特定条款达成共同解释,被告可请求暂停仲裁程序,暂停期不超过90天,除非缔约双方另有协议。

此类请求只能由被告在与原告的仲裁程序中提出一次。如有此类请求,仲裁庭应暂停仲裁程序,直至90天期限届满或共同解释提交给该仲裁庭(以较早者为准),除非缔约双方另有协议。

十七、如果仲裁庭作出对被告不利的裁决,仲裁庭只能单独或合并裁决:

(一)金钱损害赔偿及任何适用的利息;

(二)恢复财产原状。在此情况下,裁决应规定被告可以支付金钱损害赔偿及任何适用的利息以代替恢复原状。

这不妨碍仲裁庭根据适用的仲裁规则分配仲裁费用。

十八、任何仲裁裁决均可在争端双方书面同意的情况下公布,或者在争端一方因其承担的法律义务、为保护或维护法律权利、或与在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进行的法律程序相关而需要披露信息的范围内公布。

十九、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对争端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缔约各方应确保根据其法律执行仲裁裁决。

16条 其他义务

如果缔约任何一方的法律规定或缔约双方之间现行或未来除本协定外缔结的国际条约义务包含的规定,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比本协定提供的待遇更为优惠的待遇,则此类规定中对投资者更为有利的部分应予适用。

17条 审议

为进一步促进和便利双边投资的进行,缔约双方应定期审议本协定的适用情况。缔约双方可为双方利益,就将附加义务或其他澄清纳入本协定条款进行讨论。

18条 适用

缔约各方应遵守其根据本协定就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所承担的义务。

19条 磋商

缔约双方应根据任何一方的请求,就涉及本协定解释或适用的问题进行磋商。如果缔约一方提出此类磋商请求,缔约另一方应及时回应。

20条 生效、有效期和终止

一、本协定自缔约双方相互书面通知完成各自生效所需国内程序之日的次月首日起生效。

二、本协定有效期为10年。期满后,除非缔约任何一方在相应的5年期届满前至少提前12个月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其终止本协定的意向,否则本协定的有效期将自动延长连续的5年期。

三、对于在本协定终止之日前进行的投资,本协定第1条至第19条的规定应自本协定终止之日起继续适用10年。

四、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2006年11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的协定(以下简称“2006年协定”)自动终止。

五、尽管有本条第四款的规定,对于在2006年协定有效期内发生的任何行为或事实,或存在的任何情况,涉及在本协定生效前进行的投资,2006年协定第1条至第12条及2006年协定议定书应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继续适用3年。

六、缔约双方可书面同意对本协定进行修改。

下列代表,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        日在  市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俄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对文本的解释发生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俄罗斯联邦政府

代表                                        代表

来源:俄罗斯联邦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