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亚调解中心国际商事仲裁院仲裁规则(哈萨克斯坦)

 

欧亚调解中心国际商事仲裁院

仲裁规则

 

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仲裁法》、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制订

截至2019年1月30日修改和补充版

总则

第1条 权限

第2条 放弃异议

第3条 仲裁语言

第4条 期限

第5条 文件的提交

第6条 仲裁案件案卷的保存

第7条 欧亚调解中心国际商事仲裁院组成结构

第8条 保密

第9条 欧亚调解中心国际商事仲裁院所在地

仲裁程序

第10条 申请书的登记

第11条 申请与答辩

第12条 仲裁标的额

第13条 登记与仲裁费用

第14条 退回仲裁申请

第15条 仲裁员

第16条 仲裁庭的组成程序

第17条 通知各方当事人开庭

第18条 保全措施和取证

第19条 不提交文件或者一方缺席

第20条 各方权利

第21条 程序保障

第22条 仲裁员的回避

第23条 仲裁员的更换

第24条 证人

第25条 专家任命

第26条 仲裁审理的延期

第27条 和解协议

第28条 仲裁审理的终止

第29条 庭审笔录

仲裁裁决

第30条 仲裁裁决的形式和内容

第31条 裁决书的更正和解释、补充裁决

第32条 裁决的履行

第33条 仲裁裁决的强制执行

附件1:仲裁费,包括管理费和仲裁员报酬 

 

 

总则

第1条 权限

1. 非营利组织“欧亚调解中心国际商事仲裁院”(下称为“仲裁院”),依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在哈萨克斯坦登记,是独立的常设仲裁机构,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仲裁法》、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其他法律文件和所适用的的国际条约开展活动。

2. 仲裁院审理自然人和(或)法人参加的民事法律关系所产生的争议,不论争议主体的住所地在国内或国外。仲裁院保障争议解决程序通过仲裁审理的方式进行。

3. 双方选择仲裁,作为争议审理的方式,是以双方同意将已产生或可能产生的争议,提交仲裁审理的书面协议为条件,该协议可以表现为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能确定主体和其意思表示内容的信函、电报、电话记录、电传、传真、电子文件或其他文件交换。

4. 仲裁协议应当包含:

——双方将争议提交仲裁的意向;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仲裁法》第8条第10款规定的情况下,必要时,相应领域被授权机关或地方执行机关的同意。

仲裁协议的其他条款,可以由双方协商确定。

5. 如果在申请人递交了仲裁申请书,而在被申请人递交的答辩状中,未提出反对将该争议提交仲裁院仲裁的根据,则将争议提交仲裁院仲裁的协议视为签订。

6. 将处于法院审理的争议,在该法院对争议作出判决前,可以签订将该争议提交仲裁院仲裁的协议。

7. 独任仲裁员或合议庭,对提交审理的争议,独立决定是否有权审理,包括一方以仲裁协议无效为由反对仲裁审理。如果独任仲裁员或合议庭在审议自己的审理权限时,做出无权审理争议的裁定,则该争议不得进行实体审理。

8. 仲裁院审理争议的程序,由本《仲裁规则》确定。仲裁院审理争议,适用哈萨克斯坦、国际法,以及其它任何国家的法律。

本《仲裁规则》,根据2016年4月8日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仲裁法》(修改和补充版)和1976年《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修改和补充版)制定。  

 

第2条 放弃异议

1.争议交由本仲裁院审理即视为各方当事人同意本规则。

2.一方知道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仲裁法》或仲裁协议其他需求未被遵守,仍参与仲裁程序,且在知道该情形5日内不对此不遵守情况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异议。

 

第3条 仲裁语言

仲裁院案件程序和审理语言为俄语,但各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商定其他一种或多种语言作为审理语言;在此情况下,各方当事人应当为仲裁程序参与人提供翻译人员,并将文件翻译为俄语。

 

第4条 期限

仲裁院审理期限,一般不超过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2个月。

其他与仲裁院审理有关的期限在本规则的具体条款中规定。仲裁院主席有权延长本规则中的任何期限。

各方当事人有权向仲裁院主席提交延长审理期限的申请。如果申请是在仲裁庭组成后提交的,则该申请由仲裁庭审理。

 

第5条 文件的提交

所有与仲裁程序启动和实施有关的文件,当事人应提供足量份数,保证各方当事人、仲裁庭和仲裁院秘书各有一份。

任何书面通知,到达收件人经常居住地或者邮政地址的,视为送达。当上述地址和邮政地址通过合法方式无法查明时,书面通知以挂号信方式送抵最后已知的地址,并有送达回证、电话记录、电报、手机号码或电子邮件发送通知,或使用其他能确定该通知的通讯方式,即视为有效送达。

书面通知到达之日,视为送达。

 

第6条 仲裁案件案卷的保存

仲裁庭作出仲裁裁决或者终止审理争议后,将仲裁案件案卷交由仲裁院秘书处保管。

 

第7条 欧亚调解中心国际商事仲裁院组成结构

仲裁院由主席、副主席、秘书和技术人员组成。

仲裁院主席(副主席)履行以下职能:

- 接待意欲了解仲裁院活动信息的法人和自然人代表;

- 向争议各方当事人介绍推荐的仲裁员名单;

- 解决仲裁费分期支付的问题;

- 依据本规则,在特定情形下任命仲裁员和首席仲裁员;

- 进行其他与仲裁院有关的在哈萨克斯坦境内外的活动;

- 履行其他职能。

仲裁院秘书组织与仲裁院有关的文书工作,管理秘书处,履行本规则规定的职能,制作仲裁庭审笔录。

 

第8条 保密

仲裁庭的仲裁院工作人员、各方当事人和受邀参加庭审的人员应当遵守对审理案件的保密义务。

在取得各方同意的情况下,非仲裁程序参加人可以出席。该事实应当记录于庭审笔录中。

 

第9条 欧亚调解中心国际商事仲裁院所在地

仲裁院所在地:哈萨克斯坦共和国050000阿拉木图市纳乌鲁斯拜·巴特尔街31号高端商务中心47号办公室。电话号码:+7 (727) 3 909-505;手机:+7 701 712 7246,+7 701 721 5424。

邮箱:arbitration@court.kz,    www.icac.kz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审地点由仲裁院或者仲裁庭决定。在开庭过程中,仲裁院提供一切必需的技术设备(包括计算机、网络、复印机、打印机、电话、通讯和视频会议等)和茶歇,以保障程序进行。

 

仲裁程序

第10条 申请书的登记

支付登记费后,秘书处将对申请书和反申请登记。案件程序在仲裁费支付后开始。

几个申请人可以共同申请仲裁,或者以几个人为被申请人申请仲裁(共同参与案件)。每位申请人或被申请人可以独立参与案件,或者委托其中一位共同参与人参与案件。

 

第11条 申请与答辩

仲裁申请书,以书面形式提交仲裁院。

申请书应当写明:

- 提交申请的仲裁机构名称;

- 申请书提交时间;

- 各方当事人名称、邮箱和银行账号;

- 申请仲裁的理由;

- 申请标的额,如果需要评估;

- 原告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与法律,以及证明上述情况的材料;

- 申请人请求;

- 申请书所附文件和其他材料清单(包括向被申请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发送申请书副本(及附件)的证明);

- 追索或争议金额的计算。

如果申请书签名人为申请人的代理人,应附有确认其有权签字并提出仲裁申请的授权委托书。

被申请人有权向申请人和仲裁院提交答辩书,陈述其反对仲裁请求的意见。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院启动案件程序裁定的10日内,向申请人和仲裁院提交答辩书。

 

第12条 仲裁标的额

仲裁标的额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典》确定。

对于包含多个诉讼请求的仲裁申请,每项请求的数额应当分别确定,仲裁标的额由全部请求的数额总和确定。如果申请人未确定标的额,或者标的额计算错误,仲裁庭可以依据现有材料自行计算仲裁标的额。每份合同的仲裁申请应单独提出。如果双方没有其他约定,仲裁庭有权将同一主体参加的同类案件合并。

 

第13条 登记与仲裁费用

在向仲裁院递交仲裁申请或提出反申请时,应当支付50000坚戈的登记费。该费用用于支付案件递交仲裁庭(或独任仲裁员)之前的开销。登记费不退还。

仲裁费包括本规则附件1中规定的管理费和仲裁员报酬。仲裁费用应当在仲裁院秘书处登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支付。

支付了50%仲裁费的申请人有权要求分期支付仲裁费。仲裁费剩余部分在仲裁员指定期限内支付完毕。经双方同意,仲裁费可以由双方共同支付。仲裁裁决在全部仲裁费缴纳后宣布。

申请人在仲裁庭组成前撤回仲裁申请的,退回100%的仲裁费;在仲裁庭组成后第一次开庭前撤回申请的,退回75%的仲裁费。

依据仲裁标的额的币种,登记费和仲裁费可以以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本国货币、美元或者欧元支付。

 

第14条 退回仲裁申请

以下情况退回仲裁申请,不予审理:

- 申请书是由无权签字和提交的人签字或提交的;

- 未在本规则第13条规定的期限内支付仲裁费的;

- 申请人申请撤回仲裁申请的;

- 申请事项不在仲裁协议的范围内的;

- 申请书提交的仲裁机构并非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的;

- 争议各方没有仲裁协议的;

- 同一当事人、同一标的、同一请求基础的争议已进入本仲裁院或其他仲裁机构的审理程序的;

- 涉及未签署仲裁协议的第三方利益的。

 

第15条 仲裁员

仲裁员,由具备解决纠纷所需专业知识的自然人中选出。仲裁员可以是任何国家的公民或无国籍人。独任仲裁员,应具有高等法学教育背景。合议庭的首席仲裁员,应受过高等法学教育。

被选为仲裁员的人员在接受选任前,应声明可能对其公正性和独立性引起合理怀疑的任何情况。

双方当事人,可以制定和协商对仲裁员候选人的其它要求。

下列人员不得成为仲裁员:

1)按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程序,被选举或任命为法官的人员;

2)被法院按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程序,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员;

3)有未被取消或消除前科的人员;

4)国家公务员、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议会议员、由国家预算资金支持开展长期或自由活动的地方议会议员,以及军队服役人员。

 

第16条 仲裁庭的组成程序

1.仲裁院的争议应当由一名或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进行审理。

2.自收到仲裁费缴纳确认后五日内,仲裁院主席应当作出立案和启动仲裁庭组成程序的决定。

3.组成仲裁庭的一般期限不超过20日,自双方收到启动仲裁庭组成程序决定之日起算,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4.每方当事人均有权从仲裁院推荐仲裁员名单中,选任仲裁员候选人,或推选该名单外的候选人。

首席仲裁员由两名选定的仲裁员任命。该首席仲裁员可以从仲裁院推荐名单中或名单外选定。

5.如果在仲裁庭组成程序决定的指定期限内,一方未选任仲裁员,则由仲裁院主席自行决定指定仲裁员,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6.如果当事人选定的仲裁员,在其被选任之日起5日内,未选任首席仲裁员的,则首席仲裁员,由仲裁院主席指定。

7.仲裁庭的每名仲裁员均应签署声明书,声明其不存在影响其公正性和独立性的情况。

8.仲裁庭组成后,案件由仲裁院秘书转交至仲裁庭,以进行仲裁程序的研究和准备。

9.仲裁庭裁决依多数意见作出。

 

第17条 通知各方当事人开庭

仲裁开庭的时间和地点,应以通知形式通知各方,通知送抵每一方,应当为每一方保留至少五天时间,以为仲裁开庭做准备,并到达仲裁开庭地点。

 

第18条 保全措施和取证

1.仲裁程序中各方有权独立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保全申请。申请由当事人向仲裁程序进行地或保全财产所在地法院提交。

2.如果各方当事人未另行约定,仲裁庭可以根据任意一方申请执行法院决定的保全措施。

仲裁庭或者经仲裁庭同意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协助取证。

 

第19条 不提交文件或者一方缺席

1.不提交文件或其它材料,包括以适当方式通知了仲裁开庭时间和地点,但一方或其代理人不出庭,不影响仲裁程序和仲裁庭作出仲裁裁决,如果仲裁庭认为不提交文件和其他材料、不出庭,不具有正当理由。

2.被申请人未对仲裁请求表示反对的,不视为对申请人请求的承认。

 

第20条 各方权利

参与仲裁审理的各方有权:

- 阅读、摘录、复印案件材料,;

- 提供证据并参与质证;

- 向仲裁程序参加人提问,提供口头或书面解释;

- 申请仲裁员回避;

- 对仲裁程序中出现的一切问题提供论据;

- 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仲裁案件的财产保全;

- 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协助获取证据;

- 对仲裁过程中出现的任何问题进行说理;

- 对仲裁过程中参加人的请求和说理表示反对;

- 查阅仲裁庭审笔录并进行书面批注;

- 向有管辖权的法庭申请强制执行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文件等作出的仲裁裁决。

 

第21条 程序保障

仲裁院对争议进行不公开审理。各方应当遵守仲裁庭秩序、尊重仲裁程序参与人。

 

第22条 仲裁员的回避

如果仲裁员不符合仲裁院本规则第15条和哈国《仲裁法》第13条关于仲裁员的要求,或者仲裁员本人直接或间接与案件结果利益冲突的,各方有权要求包括首席仲裁员在内的仲裁员回避。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一方当事人必须在知道回避理由的情况后五日内向仲裁庭提交附有理由的仲裁员回避书面申请。

仲裁员、首席仲裁员可以自行申请回避。附有理由的自行回避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递交仲裁庭。

独任仲裁员的回避由该仲裁员决定。

 

第23条 仲裁员的更换

仲裁员职责终止的,按照本规则第16条的规定另选(指定)仲裁员。以更换程序选出(指定)的仲裁员可以要求重新审理案件。

 

第24条 证人

在提前通知仲裁庭的情况下,各方当事人有权邀请证人出席仲裁庭审。有利害关系一方当事人自行保障证人出庭。

 

第25条 专家任命

如果没有其他约定,各方当事人有权任命一个或多个专家对具体问题提出鉴定意见。

如果各方未行使上述权利或未进行其他约定的,仲裁庭可以:

1.任命一个或者多个专家对仲裁庭提出的具体问题进行鉴定;

2.要求各方当事人向专家提供信息,允许其查看文件、商品和其他与案件有关的物品。

3.在各方当事人没有事先进行特殊约定的情况下,解决其他与专家出席仲裁庭审的相关问题,包括专家费的分摊和专家的参与。

专家鉴定以书面形式提供。如果双方未进行其他约定,而当事人请求或者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专家应当在提供书面鉴定后出席仲裁庭审。庭审中,各方可以向专家提问,并请专家就有争议的问题提供证明。

 

第26条 仲裁审理的延期

如果需要,一(各)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或依仲裁庭提议变更仲裁庭审时间。变更仲裁庭审时间的事实应当在仲裁庭审笔录中记录。仲裁庭审的指定时间地点应当以签收的挂号信的方式通知缺席仲裁庭审的一方。

 

第27条 和解协议

1.各方当事人在仲裁程序进行中,以和解方式解决争议的,仲裁庭终止审理,并根据各方请求,将该结果以和解条件下的仲裁裁决的方式确定。

2.和解条件下的仲裁裁决,由仲裁庭根据本规则第30条作出。

3.和解条件下的仲裁裁决的执行,与仲裁庭实体审理争议作出的仲裁裁决的执行一致。

 

第28条 仲裁审理的终止

仲裁庭在下列情况下,作出终止仲裁审理的决定:

- 申请人放弃仲裁请求,且经仲裁庭同意的,除非被申请人因在实体审理中存在合法权益,而反对仲裁程序终止的;

- 同一当事人、同一标的、同一请求基础的争议存在生效判决或者仲裁裁决;

- 各方当事人在仲裁裁决作出前同意终止仲裁审理;

- 作为仲裁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注销的;

- 作为仲裁一方当事人自然人死亡(宣告死亡)或宣告失踪的;

- 仲裁庭作出仲裁员没有审理该争议权限的决定的。

 

第29条 庭审笔录

为了在仲裁庭审笔录中,全面、正确地记录仲裁审理,仲裁秘书有权使用录音设备。首席仲裁员和仲裁秘书,应当在每次庭审结束后3日内,在庭审笔录上签字。

各方当事人有权查阅纸质庭审笔录或者庭审录音,并对其作出书面意见。

 

仲裁裁决

第30条 仲裁裁决的形式和内容

仲裁裁决以书面方式作出,并由全体仲裁员(独任仲裁员)签字。仲裁裁决应当包括:

- 仲裁裁决作出的日期和地点;

- 仲裁庭成员;

- 仲裁权限的证明;

- 各方当事人名称、姓氏及缩写,代理人职务及权限;

- 申请人请求和被申请人反对意见;

- 争议实质内容;

- 仲裁庭确定的案件情况,仲裁员对该情况作出结论的证据,仲裁庭作出仲裁裁决所依照的规范性法律文件。

- 仲裁庭支持或不支持每项仲裁请求的结论;

- 解决争议的仲裁费用、各方当事人的费用分配,以及仲裁裁决执行的期限和程序。

仲裁裁决依仲裁员多数意见,通过不公开审理的方式作出。仲裁裁决应由独任仲裁员或者仲裁庭签字。不同意多数仲裁员意见的仲裁员应当以书面方式将其他意见附于仲裁裁决书后。

仲裁裁决结果以口头方式向当事人宣读。仲裁裁决在其宣读后不迟于20日送达当事人,或者通过挂号信的方式送达。

 

第31条 裁决书的更正和解释、补充裁决

1.如果未约定其他期限,在收到仲裁裁决20日内:

1)在通知其他当事人后,任意一方当事人有权申请仲裁庭就裁决书中的书写、打印、计算上的错误或其他类似性质的错误进行更正。

2)在通知其他当事人后,任意一方当事人有权申请仲裁庭对生效裁决的任何具体事项或部分进行解释。

仲裁庭在20日内应当进行相应更正或解释。对仲裁裁决的解释是仲裁裁决不可替代的一部分。

2.仲裁庭仲裁裁决作出之日其20日有权自行更正本条第1款第1项中规定的错误。

3.如果没有其他约定,任意一方当事人在通知其他当事人后,有权在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20日内请求仲裁庭就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作出补充裁决。如确有漏裁事项,仲裁庭应在收到上述申请后20天内作出补充裁决。

4.必要情况下,仲裁庭可以延长本条第1款或第3款规定的更正错误、进行解释或补充裁决的期限,但最长不超过10日。

 

第32条 裁决的履行

当事人应依仲裁裁决要求的程序和期限,自愿履行仲裁院裁决。如果仲裁裁决内未规定履行期限,应当立即履行。

 

第33条 仲裁裁决的强制执行

仲裁院裁决,包括合意裁决,未在指定期限内自愿履行的,应当强制执行。

依仲裁院裁决胜诉一方当事人有权申请争议审理地有管辖权的法院强制执行仲裁院裁决。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出具强制执行清单申请时,无权对仲裁裁决进行实质审理。

 

* * * * * * *

本规则以三种语言(哈萨克语、俄语和英语)编制而成。如果出现歧义,以俄语版为准。

 

欧亚调解中心全体设立人会议决议

2019年1月30日批准

 

附件1  仲裁费,包括管理费和仲裁员报酬

争议标的额

(美元)

管理费

(美元)

仲裁员报酬

(美元)

10000

至50000

1 250

1 250

50001

至100000

1 250+超过50000部分的1.75%

1 250+超过50000部分的1.020%

100001

至500000

2 125+超过100000部分的0.85%

1 750+超过100000部分的0.50%

500001

至1000000

5 525+超过500000部分的0.575%

3 750+超过500000部分的0.375%

1000001

至2000000

8 400+超过1000000部分的0.30%

5 625+超过1000000部分的0.25%

2000001

至5000000

11 400+超过2000000部分的0.10%

8 125+超过2000000部分的0.125%

5000001

至10000000

14 400+超过5000000部分的0.05%

11 875+超过5000000部分的0.05%

10000001

至50000000

16 900+超过10000000部分的0.03%

14 375+超过10000000部分的0.025%

50000001

至8000000

28 900+超过50000000部分的0.03%

24 375+超过50000000部分的0.015%

80000001

至100000000

37 900

28 875+超过80000000部分的0.01%

100000000以上

37 900

30 875+超过100000000部分的0.005%

为方便计算仲裁费用,请使用网站上的计算器:www.icac.kz

 

 

 

来源:俄语法律服务

 

魏谱赞、国雅晴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