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的议定书(莫斯科,2015年5月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愿意缔结一项议定书,以修订 2014 年 10 月 13 日在莫斯科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协定第十一条删除,以下列代替:
“第十一条利息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本条“利息”一语是指从各种债权取得的所得,不论其有无抵押担保或者是否有权分享债务人的利润;特别是从公债、债券或者信用债券取得的所得,包括其溢价和奖金。由于延期支付而产生的罚款不应视为本条所规定的利息。
三、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作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利息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利息的债权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四、由于支付利息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者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债权所支付的利息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在没有上述关系情况下所能同意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他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五、如果据以支付利息的债权的产生或转让,是由任何人以取得本条利益为主要目的或主要目的之一而安排的,则本条规定不适用。”
第二条
协定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修改如下:
“三、除适用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四款或第十二条第六款的规定外,缔约国一方企业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款项,在确定该企业应纳税利润时,应像支付给该缔约国一方居民的一样,在相同情况下予以扣除。”
第三条
缔约国双方应通过外交途径相互书面通知已完成本议定书生效所必需的国内法律程序。本议定书自后一份通知收到之日起第 30 天生效,并按照协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适用。
下列代表,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在本议定书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议定书于 2015 年 5 月 8 日在莫斯科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俄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对文本的解释发生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俄罗斯联邦政府
代表 代表
王军 安东·西卢阿诺夫